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23民初724号之四
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1032、103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尹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晨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池,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868号10幢3层。
法定代表人:焦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立,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以22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益阳市环保局对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1×12MW)项目环评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项目为“主体工程包括……,储运工程包括燃料输送系统、渣库、灰库、中转灰渣场、干料棚……”。
2017年9月,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招标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的安装工程:……及物料输送系统、物料水分化验设备、出渣设备、除灰设备、气力输灰设备……。”
2017年11月1日,湖南省安化乳酸厂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EPC总承包招投标公示期满,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5月,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渣库系统工程的供货与安装交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名为《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渣库系统设备)》、实为隶属于EPC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452000元,由原告进行供货、安装施工,即原告包工包料、包验收和质保。
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18年7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灰库、渣库蓝图清单》。
原告完成了除尘、输灰与灰库等系统施工后,于2019年8月29日交接了安装、竣工图。
2019年9月,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
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付款269600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91200元,共计付款360800元,尚欠912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798000元进度款最迟应该在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按照2019年9月30日安装调试合格计)、200000元质保金最迟应该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质保期168试运行合格确认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先到为准:本次取到货18个月后起算)。鉴于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清楚,上海重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对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严重影响到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特对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收到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向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代位请求权。鉴于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及其他特殊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该司法解释已失效,但目前暂无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进行明确规定,因此该条款在代位权案件管辖争议中依然被广泛适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所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上海蕲黄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向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代位请求权,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及利息,经查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 戴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兰 天
书 记 员 谌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