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695号
原告**会,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皓,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告陕西皖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盟土方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罗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会诉被告***、皖盟土方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皓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皖盟土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会诉称:2019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U23**号重型货车沿镐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其本人受伤。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80.23元(其它损失待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皖盟土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陕AU23**号重型货车沿镐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丰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咸新区XX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201900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会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陕AU23**号重型货车以被告皖盟土方公司之名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09060元。原告伤愈后双方就赔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1月以诉称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2000元人民币。后原告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案外人)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4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4、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述证据发表了其质证意见;被告***、皖盟土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质证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咸新区XX局沣东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6117012019000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U23**号重型货车商业险保险人,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皖盟土方公司(登记车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事故车辆登记及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会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10906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按220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4150元确定;营养期限酌情按90天确定,营养费按2700元确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791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910元;
二、驳回原告**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75元,其余3300元由被告陕西皖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宝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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