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674号
原告:迟照彩,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费春义,男,汉族,公司副经理。
原告迟照彩与被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照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玉勋,被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费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照彩诉称:原告与马俊德均受雇于被告公司,在万平口景区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马俊德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马俊德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被送往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1000元。
被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非在工作期间,非因工作原因。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俊德均为被告公司雇员。原告自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的7时30分至11时30分,春夏季下午的14时00分至18时00分,秋冬季下午的13时30分至17时30分。工作期间,原告须每天在上下午的上下班时间在员工签到表上捺印。同时,被告公司规定,每介绍一名员工到公司工作满3个月以上可获介绍费300元。
2012年10月18日13时许,因原告是否介绍马俊德到公司工作及应获介绍费300元如何分配等问题,原告与马俊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对马俊德进行了谩骂。被告公司员工白永青等人将马俊德劝至办公室,但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办公室门口谩骂马俊德,马俊德遂冲出办公室,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
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孟凡英护理。
2013年11月19日,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上午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在员工签到表上捺过印,下午的上下班时间未捺印。自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马俊德发生纠纷至今,被告公司未将介绍费300元支付给相关介绍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收款收据、检验鉴定文书、员工签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以及马俊德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从原告迟照彩与马俊德2012年10月18日发生的纠纷分析,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迟照彩是否介绍马俊德到被告公司工作及应获介绍费300元如何分配等问题,双方所争议的事项并非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8日下午上班前,非在工作时间;纠纷的经过是原告迟照彩对马俊德进行了谩骂,被劝开后原告迟照彩仍不罢休,遂致马俊德将原告迟照彩推倒在地受伤;纠纷的结果是原告迟照彩遭受到马俊德的伤害,但原告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马俊德亦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公司虽为原告迟照彩和马俊德的雇主,但对原告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和雇员马俊德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结果,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迟照彩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迟照彩本案要求被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迟照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