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1680号
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池,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为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工资中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已经发放,并且被告已经签字确认,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原告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对此原告为其重复缴纳了相关费用,并为此支付了利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单位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共计20994.8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两万余元的保险费,是在经过被告向东港区劳动局进行维权后原告才为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但是数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两万余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保险,便给被告每月多发放300元的形式予以补助,当时原告要求不再给被告缴纳各项保险,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于2008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共计20994.82元,该委于2016年2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共计20994.82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保险补贴的形式随同工资一并支付给了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2月期间共发放保险补贴8700元。
再查明,在被告到社保部门投诉后,原告到社保部门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且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8994.33元保险费。
诉讼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工作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社会保险费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在离职后又到社保部门投诉,原告又到社保部门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且垫付了被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费8994.33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费8994.33元,对原告已发放的保险补贴8700元也应返还,对于5831.33元的滞纳金也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花名册、社会保险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社会保险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8994.33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返还的保险补贴87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虽是以保险补贴的形式与工资一同发放,但实际上应属于被告的工资,且原被告之前协商原告已同意该部分保险补贴被告可以不用退还原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认为该滞纳金是由于原告拖延缴纳被告的社保而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手机录音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首先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其次,即使是原告单位的费总,从录音中也确定不了其答应免除被告返还保险补贴的意思,再次,费总没有权限决定是否免除被告返还保险补贴的义务,而应由公司开会决定,也不是他个人说了算,因此对该录音不应采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险费票据、工资表、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向社保部门举报,原告才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用8994.33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该部分保险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8994.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发放的保险补贴8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认可原告已将保险费以保险补贴的形式随工资一起发放,没有再为其到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工资单上亦明确写明了保险补贴,被告虽主张该保险补贴应属于其工资,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原告认为不能确定,且该录音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处的相关管理人员与被告曾协商过双方之间相关的劳动争议纠纷及社保费用问题,原告并未明确在录音中表示放弃追讨已发放给被告的保险补贴,且最终原被告并未就其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关于原被告已经过协商而原告已同意被告不退还其保险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向有关社保部门维权举报,原告现已全额补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承担了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之前发放给被告的保险补贴8700元是原告基于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给予被告的补贴或补偿,该部分保险补贴并不属于被告的工资,在原告全额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应当将该部分保险补贴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补贴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831.33元的保险滞纳金,该滞纳金是由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为被告向有关社保部门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5831.33元保险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8700元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8994.33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廷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