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池,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卓越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政府的垃圾清运业务。在卓越公司承揽该业务之前,***即从事后村镇垃圾清运工作。***自卓越公司承揽后村镇政府垃圾清运业务后,***即作为卓越公司工作人员继续从事垃圾车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卓越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1500元。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卓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额工资10500元,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卓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卓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9月卓越公司承揽后村镇政府垃圾清运业务后,***即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卓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卓越公司认为,其承揽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政府的垃圾清运工作是承继后村镇政府的职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34条的规定,但是从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卓越公司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政府的垃圾清运工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34条中规定的公司的变更。***于2014年9月与卓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1500元,故卓越公司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即9000元[1500元/月*6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驳回卓越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卓越公司负担。
上诉人卓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时明确告知需要相关资质(驾驶证),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却故意隐瞒,并欺骗上诉人有驾驶资质,承诺提供。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其提供了虚假的驾驶证。上诉人依据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辞退被上诉人的决定,该决定合法,不属于违法辞退。第二,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无驾驶垃圾清运车的资质,同时其主张卓越公司聘用时对该情况明知,也没有要求其提供驾驶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于2014年9月聘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卓越公司通知其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卓越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卓越公司聘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时,应当对***是否符合从事该项工作的条件作出审核。在卓越公司于2014年9月聘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卓越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卓越公司关于***无驾驶资质,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卓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政府的垃圾清运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卓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燕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