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2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7区中粮创智厂区2栋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88900B。
法定代表人:彭国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林,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3.38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706.67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法定假加班费差额933.33元;5、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15350.69元;6、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2844.83元;7、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假加班费差额4162.07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万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3.38元;2、万城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9706.67元;3、万城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法定假加班费933.33元;4、万城美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日加班费15350.69元;5、万城美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42844.83元;6、万城美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法定假加班费4162.07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城美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对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其全年无休,万城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应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万城美公司则主张***偶尔存在加班情况,但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确认考勤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签名时考勤表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仲裁和二审阶段对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一审阶段又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万城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据此核算出万城美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处理并无不当。***要求万城美公司支付2017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表保存两年的期限,且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2017年以前存在加班而万城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万城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主张因其工作的项目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万城美公司未能再次中标而退出项目,故于2018年12月28日开会通知***离职。万城美公司则主张项目确已到期,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其在深圳市还有其他较多项目,万城美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系***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根据万城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已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该快递单显示的邮寄地址为***的身份证住址,联系电话为***入职时本人登记的电话号码,并在邮件封面载明邮寄材料内容为续签劳动合同。该邮件虽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但万城美公司已履行其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确认其在2018年12月29日就经人介绍到其他公司上班,故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要求万城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红平
书记员 谢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