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0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嘉慧,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元。
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
代表人彭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平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成元、***、***、***、***、***、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福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驾驶粤S5XXX1号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路中清除泥堆的保洁员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X区X社区居委会载明其2014年1月1日起在该社区居住并提交了租房协议、2015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被告对租房协议、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夏某母亲***1939年2月22日出生,夏某女儿***1991年2月19日出生,夏某女儿***1992年12月25日出生,夏某儿子夏成元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抢救治疗。深圳市X区X人民医院出具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夏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夏某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夏某的抢救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粤S5XXX1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粤S5XXX1号车辆驾驶员和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1040681.96元(丧葬费36324元,死亡赔偿金81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5.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4000元,交通费8480元,公证费、亲属关系核实费234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损失构成情况:1、丧葬费36324元。丧葬费为54096元(108192元/年×0.5年)。原告要求36324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5.96元。原告***被扶养年限为5年,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36065.96元(28812.40元/年×5年÷4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4000元。住宿费酌定三人,每人15天,为15300元(340元/人/天×3人×15天),原告要求14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4000元。7、公证费、亲属关系核实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现金,并为夏某支付了抢救时的医疗费4470.20元。原告未将抢救的医疗费4470.20元计算入诉讼请求。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1011612.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901612.96元,根据责任认定,虽然被告***与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为机动车方,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夏某为路上作业人员,因此,被告***应承担6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40967.78元(901612.96元×60%)。鉴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9000元现金,应予以扣减,剩余491967.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夏某损害,但由于夏某与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且夏某系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的不作为而发生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0196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夏成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01967.7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成元、***、***、***、***601967.78元;三、驳回原告夏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由原告夏成元、***、***、***、***负担587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67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计算赔偿。本案事故另一责任方是道路环卫清洁作业单位,不应适用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责任规定计算赔偿,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是机动车方就适用6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情况,相应扣减10%的事故责任。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本案事故形成主要原因有: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环卫清洁作业单应,本案死者在国道的主车道上实施清除路中泥堆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这些行为很明确的是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形当中姑息了违法行为,同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投保的粤BF5F4F1号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夏成元的赔偿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成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是事故的责任方,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主的私下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第三方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驶粤S5XXX1号车辆与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深圳市万城美清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确定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方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驾驶的粤S5F4F1号车辆已由上诉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夏成元、***、***、***、***的损失共计1011612.9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余款901612.9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支付赔偿款540967.78元(901612.96元×60%)。被上诉人***已支了49000元,该笔款项可予以扣减,剩余491967.78元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比例进行赔偿,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