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园A座4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MA3DTWWD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店子集街道***槽村2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创业服务中心1号研发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9561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沭河公园内莒安大桥北临(沭河西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N56MO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艺公司)、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依据未查证属实的案外人***2021.10.16出具的《石槽社区二期配套外欠费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依据不足。本案作出判决的直接依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签署的《石槽社区二期配套外欠费用》,该表是否是***出具,一审法院并未查证属实,该费用表格与***前期发给上诉人的表格中被上诉人的费用“34780元”差距非常大,一审法院依据未查证属实的案外人出具的材料直接作出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且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2.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就付款数额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机械费支付协议》《人工费支付协议》,本案系被上诉人重复主张。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不顾事实,根本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涉案工程以上诉人名义参与施工的部分在2021年8月底已经停止施工,并撤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陈述其一直跟随上诉人工作至年底,明显无中生有,即使被上诉人干到年底,其应找后续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款项。4.以上诉人名义参与的涉案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经山东益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审计总工程款为633966.54元,其中包括城投公司代付材料款251966.54元,直接从633966.54元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拨付的工程款为382000元,该款中包括***总施工费用23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土方费用共计14758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5.根据案外人***给上诉人代理人***报送的《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工地成本统计》表,***把自己的前期投资105000元以工资形式加在该统计表中,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签字的《石槽社区二期配套外欠费用表》相对比,***的105000元没有了,而***的数额从34780元,变成了147580元,对此,事实已经很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表根本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追加***参与诉讼未追加,以未查明的工程款直接作出判决,系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仅是查明一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但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槽社区二期配套外欠费用》,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直接予以采纳,且对于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追加***参与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也未向***核实该费用表的真伪,明显法律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得当。 亿美艺公司述称,亿美艺公司是总包方,民悦公司是分包方,民悦公司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与民悦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民悦公司自行管理劳务,自负盈亏,故民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城投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悦公司、亿美艺公司给付其尚欠的工程款87580元及利息;2.城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民悦公司、亿美艺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2日,城投公司与亿美艺公司签订《石槽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莒县店子集街道石槽社区改造室外配套二期工程室外管网、景观铺装、门卫室等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亿美艺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5月31日,亿美艺公司与民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在内的六项目转包给民悦公司进行施工,民悦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向亿美艺公司上缴管理费。 民悦公司从亿美艺公司转包上述工程后,由***、**在石槽社区工程负责施工。自2021年5月份至2021年9月份,由***从事机械土方、碎石材料、部分零工等工作。项目进行过程中,因民悦公司无力垫付工程款,停止工程施工。2021年11月26日,经山东益通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值为633966.54元,其中土方为25482.2元。城投公司与亿美艺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石槽二期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亿美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认可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承诺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亿美艺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4月7日,亿美艺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审定工程款633966.54元已经全部由城投公司向亿美艺公司支付完毕。民悦公司认可亿美艺公司已经不欠其工程款。 2021年10月16日,民悦公司工作人员向包括***在内的8人出具外欠费用清单,该清单第二行列明“***(工地机械及部分零工)147580***:6212261616002732198工商银行莒县支行,备注:***签字仅证明以上人员参与石槽二期工地以及应得费用的真实性,均有相关考勤、台班工作记录、工地花费等相关依据和电子凭证。”后因民悦公司未付人工费,包括***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向国务院农民工欠薪平台反映,要求支付人工费,民悦公司向***支付了60000元人工费。 2021年11月26日,***与民悦公司签订机械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本人***,身份证号:3711221988********,在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中从事机械土方工作,2021年9月施工费用计算方式:9月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城投审计提供的工程单价为准,计算得出相应施工费用,扣除前期支付的25220元后最终的施工费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如有虚报造假,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本人***银行卡账号:621226161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日期:2021年11月26日附加2021年8月30日后工程量(9月份)因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亿美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前期支付(25220.00元)后,因亿美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两个月以内支付到***本人账户。”民悦公司在该协议上**,其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同日,***为民悦公司出具人工费支付协议,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711221988********,在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中从事机械土方、碎石材料、部分零工等工作,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共计人工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收到人工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已不存在拖欠我人工费问题(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备注,人工费60000元,其中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费用为:34780元,其余25220元为2021年9月施工费用,应在后期结算2021年9月施工费用时予以扣除。以上所述情况属实,若有虚报造假,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民悦公司是否还欠***机械费及施工费用。对此,***提供民悦公司施工人员***出具的欠付款明细,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的数额。民悦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的范围包括土方、机械、碎石材料等工作,其在2021年11月26日与民悦公司签订的两份支付协议中均约定前期支付的6万元系人工费。虽然“机械费支付协议”约定9月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城投审计提供的工程单价为准,但是民悦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未明确***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机械费、劳务费,无法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施工量。***依据***向其出具的外欠费用清单列明的工程款数额,要求民悦公司支付欠付款,应予支持。民悦公司主张***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向***释明,***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故不予追加。民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若与***存在争议,可依证据另案主张。 关于亿美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亿美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民悦公司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亿美艺公司已经不欠付民悦公司工程款,***要求亿美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亦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因***、民悦公司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对于***主张的利息,自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民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工程款8758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对亿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民悦公司负担。含案件受理费在内,民悦公司应将应付款项付至***在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账户62122616160********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与上诉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关于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工程的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为34780元,上诉人已支付完毕。2021年11月26日***、***均与案外人***核实过,该工程成本统计通过***发放的清单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系3478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该费用清单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虽然总数额一致,但具体内容不一致。***个人投资的105000元未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清单中,而***的费用明细从34780元变成147580元,足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是伪造。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2021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达成的人工费支付协议和机械费支付协议完全一致,其在2021年8月份之前的费用就是3478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该明细清单中的工程款完全一致,2021年9月份施工费用上诉人预支25220元,也是根据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数字预先支付,其自己的主张与其提供的2021年10月16日的费用清单相矛盾。2.***签署的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莒县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所有工人工资以及所有外欠费用共计67308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数据完全一致,其中包括***105000元的工资,该工资实际是指其前期的投资,***保证以上费用是所有费用,若有多余费用由***个人承担。通过该协议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10月16日的外欠费用清单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也并非真实存在。3.关于石槽二期(亿美艺)工程量以及实际拨款的统计表格,证实上诉人参与的涉案工程部分总工程量核定为633966.54元,其中包括城投公司代付商砼款68090元,材料款163346元,扣除管理费用20126.53元,实际拨付工程款为382404.01元,上诉人参与的工程款,其中包括***承建的部分是2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147580元,与上诉人参与的工程量完全不相吻合。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和上诉人之间的支付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即便***承诺工程费用已经完全支付,也并不是说涉案工程费用已经全部支付,费用是否支付还需要结合施工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结算情况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亿美艺公司称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月31日,其已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合计382404.01元,收到工程款合计382404.01元,其扣除税款合计36193.01元,将剩余工程款346211元也全部汇至民悦公司账户。期间,其未收取民悦公司任何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审计结果将全部款项付款给了亿美艺公司,亿美艺公司承诺在其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不了解,不知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系民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于2021年10月26日向包括***在内的8名工人出具石槽社区二期配套设施外欠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了具体劳务事项及外欠费用情况,由***及包括***在内的8名工人签名确认。民悦公司虽对***出具的上述外欠费用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一审法院采信该清单并无不当。因***系民悦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其出具该清单的行为直接约束民悦公司,该清单中载明的费用应由民悦公司承担。民悦公司主张其不拖欠***费用,但从2021年11月26日***与民悦公司签订的机械费支付协议,以及***向民悦公司出具的人工费支付协议内容看,在***于2021年10月26日向***等人出具外欠费用清单后,民悦公司支付***人工费60000元,尚有机械费未支付。虽然民悦公司二审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不欠***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清单明确列明系人工费,而从查明事实看,***的施工中包含机械费和人工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出具的支付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与民悦公司是否欠付***费用无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出具的清单,并结合***与民悦公司签订的机械费支付协议,认定民悦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人工费60000元后,尚需支付***8758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