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837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业园A座4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MA3DTWWD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高新六路创业服务中心1号研发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9561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沭河公园内莒安大桥北临(沭河西路以东),现住莒县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N56MO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悦公司)、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艺公司)、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美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民悦公司、被告亿美艺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758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悦公司以亿美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城投公司发包的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随后又将机械土方部分分包给***,截止2021年10月16日经结算尚欠***机械费等147580元,至今仅给付60000元,余款未付。 民悦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了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工程的部分施工,施工期限为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自2021年9月份起,后期工程并非我公司施工;2.2021年11月26日,原告与民悦公司已经就其费用达成一致,其中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30日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4780元,因审计报告还未出来,原告初步估算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费用共计60000元,民悦公司支付了2021年8月30日之前的34780元,预支了原告2021年9月份的费用25220元共计60000元整。原告与民悦公司签订了《机械费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9月份施工费用由城投公司支付给亿美艺公司后扣除前期民悦公司已支付的25220元再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还签署《人工费支付协议》,明确声明人工费60000元是2021年5月到2021年9月费用,累计支付其60000元,已经不存在拖欠其人工费问题,同时声明,截止2021年8月30日费用为34780元,其余25220元为2021年9月份施工费用,应在后期9月份施工费用中予以扣除。3.通过山东益通项目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棚户区改造室外配套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经审计土方工程共计25482.2元,而民悦公司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已根据原告的要求超额预付施工费用达到60000元,因此,涉案工程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施工费用的问题。4.我公司经了解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费用系涉案工程施工人***为索要前期在工程中垫付的部分投资,将相关费用分摊到原告等人的工资款中,该费用并不是真实存在的。 亿美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城投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和亿美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城投公司与亿美艺公司的施工协议在2021年11月份已经解除,解除之后双方对相关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已经将款项全部结清,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2日,城投公司与亿美艺公司签订《石槽二期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莒县店子集街道石槽社区改造室外配套二期工程室外管网、景观铺装、门卫室等配套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亿美艺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5月31日,亿美艺公司与民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在内的六项目转包给民悦公司进行施工,民悦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的2%向亿美艺公司上缴管理费。民悦公司从亿美艺公司转包上述工程后,由***、**在石槽社区工程负责施工,施工过程自2021年5月份至2021年9月份,由原告***从事机械土方、碎石材料、部分零工等工作。项目进行过程中,因民悦公司无力垫付工程款,停止对工程的施工,至2021年11月26日经山东益通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工程价值为633966.54元,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土方为25482.2元。城投公司与亿美艺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石槽二期配套工程承包合同》,亿美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认可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承诺该工程由其自负盈亏,所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亿美艺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4月7日,亿美艺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审定工程款633966.54元已经全部向亿美艺公司支付完毕。民悦公司认可亿美艺公司已经不欠其工程款。 2021年10月16日,被告民悦公司工作人员向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出具外欠费用清单,该清单第二行列明“***(工地机械及部分零工)147580***:6212××××2198工商银行莒县支行,备注:***签字仅证明以上人员参与石槽二期工地以及应得费用的真实性,均有相关考勤、台班工作记录、工地花费等相关依据和电子凭证。”后因被告未付人工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向国务院农民工欠薪平台反映,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民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人工费。2021年11月26日,***与被告民悦公司签订机械费支付协议一份,约定“本人***,身份证号:37112219********,在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中从事机械土方工作,2021年9月施工费用计算方式:9月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城投审计提供的工程单价为准,计算得出相应施工费用,扣除前期支付的25220元后最终的施工费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如有虚报造假,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本人***银行卡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莒县支行日期:2021年11月26日附加2021年8月30日后工程量(9月份)因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亿美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扣除前期支付(25220.00元)后,因亿美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两个月以内支付到***本人账户。”被告民悦公司在该协议上**,并由被告民悦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为被告民悦公司出具人工费支付协议,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7112219********,在莒县店子集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中从事机械土方、碎石材料、部分零工等工作,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共计人工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收到人工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已不存在拖欠我人工费问题(石槽社区二期室外配套项目)。备注,人工费60000元,其中截止至2021年8月30日费用为:34780元,其余25220元为2021年9月施工费用,应在后期结算2021年9月施工费用时予以扣除。以上所述情况属实,若有虚报造假,造成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民悦公司是否还欠原告***机械费及施工费用,对此原告出具被告民悦公司施工人员***出具的欠付款明细,能够证实其实际施工的数额。被告民悦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的范围包括土方、机械、碎石材料等工作,其在2021年11月26日与被告民悦公司签订的两份支付协议中均约定前期支付的6万元均系人工费,虽然其在“机械费支付协议”中约定9月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城投审计提供的工程单价为准,但是被告民悦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未明确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机械费、劳务费,无法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原告的施工量,原告依据***向其出具的外欠费用清单列明的工程款数额主张要求支付欠付款,应予支持。被告民悦公司主张系***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为被告,本院不予追加。被告民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若与***存在争议,可依证据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亿美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亿美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民悦公司进行施工,该转包合同无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亿美艺公司已经不欠付民悦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亿美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投公司亦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综上,原告所诉有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8758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亿美艺城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城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收取时已减半),由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含案件受理费在内,被告临沂民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应付款项付至***在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的账户6212********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