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赤岗东约48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社区国威路72号莲塘第一工业区108栋407、408、409房。
法定代表人:程晋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官润之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兴银河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沃野公司向兴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96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兴银河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前述本息的迟延履行罚息;2、判令沃野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沃野公司向兴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兴银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兴银河公司负担308元,沃野公司负担70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兴银河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沃野公司按应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迳付给兴银河公司)。
判后,沃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兴银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银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工程价款结算性质的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工程结算协议指当事人在竣工验收后或者工程中间验收后,对工程量、设计变更、工程总造价、工程欠款或工程款清算等内容进行结算和清理,并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而案涉《协议书》显然不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其次,案涉《协议书》在签署时,兴银河公司并未实际完工,亦未通过沃野公司的实际验收。再次,案涉《协议书》系为推进沃野广场项目的验收工作而签署的过程性文件,并非沃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最后,案涉《协议书》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结算或者清理性质的表述,依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兴银河公司并未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其无权要求沃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首先,沃野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兴银河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网架玻璃侧面封边及更换破损玻璃等施工内容。其次,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兴银河公司违约未进行后续施工,沃野公司当然不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更遑论向兴银河公司结算工程款。沃野公司有关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最后,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通过质检站备案,仅仅是兴银河公司提供验收文件予以配合的结果,这并不能作为兴银河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以及通过沃野公司验收的证明。三、沃野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存在扣款项目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未对兴银河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扣款金额,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虽然一审法院确认兴银河公司尚未完成网架玻璃侧面封边工程事实,但在沃野公司与兴银河公司并未对网架玻璃侧面封边工程量扣减达成一致,且并未对兴银河公司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评估,以及未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否认沃野公司未完工的抗辩主张,作出“酌情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4万元”的错误认定。四、在兴银河公司至今未向沃野公司发起工程量审核申请,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兴银河公司无权要求沃野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违约金。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为了配合工程总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验收要求,兴银河公司应该与中太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结合沃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案涉工程由中太公司总包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该追加中太公司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根据兴银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太公司有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作为施工单位签章,这足以认定中太公司有参与本项目实施,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中太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兴银河公司未完成工程,沃野公司可依法予以扣减。根据沃野公司的报价文件,脚手架报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在施工现场兴银河公司没有脚手架,沃野公司提供了第三方的脚手架予以使用,费用予以扣减。经沃野公司及监理单位统计确认脚手架为6655.3立方米,其他费用由沃野公司承担,并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计算,兴银河公司的工程量中应扣减未完成的工程量233532.34元,统计结果有沃野公司工程部印章和签名,另有工程监理单位印章及监理人员签名确认,这足以作为应当扣减相当工程量的证明。
兴银河公司辩称:一、对于结算支付问题。首先,双方《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最后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其次,涉案工程为沃野公司直接发包,结算义务人为沃野公司,最后,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局验收备案且已被沃野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兴银河公司有权要求沃野公司结算。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剩余玻璃侧面封边及更换破损玻璃仅是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工程,兴银河公司根据预算得出其金额不到9万元,一审已经酌减14万元。对于脚手架施工,沃野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脚手架工程量未达到施工量,且该施工只是过程性辅助措施,存在重复搭建即根据施工需要先搭后拆再搭的计算量,并非施工交付成果,沃野公司仅依手绘图和某个时点的监理报告无法证实工程量,且监理报告也不是工程量鉴定单位。三、沃野公司早在2016年就与总包方中太公司产生纠纷和诉讼,才发生沃野公司直接向兴银河公司专业发包的事实,发包协议签约主体只有沃野公司与兴银河公司双方,并不涉及第三方。四、本案不存在沃野公司所称的其已与兴银河公司就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降低达成合意的事实,兴银河公司从来没有答应降价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需追加中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沃野公司提出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三、沃野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沃野公司和兴银河公司,兴银河公司向沃野公司追索工程款,则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审查。虽然沃野公司主张中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追加中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中太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其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沃野公司主张应追加中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涉案《协议书》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兴银河公司未完成网架玻璃侧面封边和更换破损玻璃。对该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费用,应当扣除。沃野公司主张还应当扣除网架防火防锈措施和脚手架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兴银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沃野公司主张扣除网架防火防锈措施和脚手架费用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未完成网架玻璃侧面封边和更换破损玻璃的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且该部分工程仅为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为避免就该小部分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影响工程价款支付及增加相应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估价,酌情按照中间价认定需扣减的费用为14万元,也无不妥。
关于焦点三。沃野公司与兴银河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55万元,已支付204万元,剩余151万元未付。该约定具体明确,双方应依该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兴银河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虽剩余部分工程未完成,但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总价包干且明确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可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沃野公司以涉案《协议书》不是结算协议且涉案工程未完工为由不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兴银河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判令沃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沃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