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

起诉人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1民初7251号
起诉人: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金田大厦**3、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河公司)以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兴银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10000元、违约金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15日,起诉人与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就搅拌站拆除安装的事宜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合同两份、协议一份,合同、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按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起诉人工程款849840元,至2017年8月29日,该公司尚欠起诉人工程款229840元,并向起诉人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事后,支付了119840元,尚欠工程款110000元。2018年4月,起诉人、被告中铁十五局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中铁十五局集团都匀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为此,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深圳市兴银河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