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2766号
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二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未付,故成诉。
被告***辩称,1.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在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原告以工作交接未完成为由不予准许,被告坚持辞职,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据。2.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2万元。3.案外人孙郁香向被告转账2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出借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由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荣成市佳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其法定代表人由孙郁香变更为王向阳,孙郁香系原告股东。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15年9月17日辞职。孙郁香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和1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经手人***2015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孙郁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转账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系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是原告公司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辩称,借据系受原告逼迫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未实际收到借款2万元且无法认定为原告出借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孙郁香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分别转账1万元和1万元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结合案外人孙郁香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
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