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2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二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由建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2万元借款是否交付原审认定不清。本案中出借方是公司,公司有其财务管理体制,建隆公司虽持有***出具的借条,但公司账目中没有该2万元的取款记录;如以现金交付,在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或银行取款记录中应有记载。关于建隆公司的股东孙郁香的转账记录,孙郁香虽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在公司账目中未有以股东转账代为付款的体现,因此以孙郁香的个人转账视为公司转账没有法律依据。2、建隆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建隆公司称涉案借款系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第二次庭审中则称涉案借款系其股东孙郁香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次支付,对前后矛盾的陈述建隆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3、对孙郁香转账的款项性质原审认定错误。对孙郁香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未予查清。事实上,孙郁香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建设局工程试验报告的费用,因转账支付相对麻烦,因此公司都是转到员工个人账户,由员工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报告价值一般在1万元左右,因此每次转账都是1万元,可从孙郁香银行流水中给多名员工多次转账1万元佐证这一事实。且,上述转账相同或相近的时间内,***有银行取款记录及建设局领取报告支付费用的记录,足以证实孙郁香转账的2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系用于公司业务。
建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建隆公司通过其唯一的投资人孙郁香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共计2万元,***于其离职时向建隆公司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建隆公司因财务人员变动,开始时对***借款的具体细节未核实清楚,致使建隆公司一审庭审开始时陈述有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建隆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离职时与建隆公司关系良好,建隆公司因***没有私家车便将公司的面包车赠送给他,不存在逼迫形成借条的问题。2、***以给建隆公司办理过检测费为由说明不欠款,违反财务制度基本常识。***因办理公司业务所能够报销的款项均已进行了报销。***离职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书上载明工资已经结清。不能因为***为公司办理过检测费事宜就说明其不欠款。
建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荣成市佳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隆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孙郁香变更为王向阳,孙郁香系建隆公司股东。***原系建隆公司职工,2015年9月17日辞职。孙郁香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向***分别转账1万元和1万元。2015年9月17日,***向建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经手人***2015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孙郁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转账给***2万元的事实系建隆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是建隆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隆公司为证实***借款事实,提供了***出具的借据。***辩称,借据系受建隆公司逼迫所书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提出未实际收到借款2万元且无法认定为建隆公司出借行为的抗辩理由,案外人孙郁香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向***分别转账1万元和1万元行为足以认定***已经收到该借款,结合案外人孙郁香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与建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建隆公司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建隆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故建隆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隆公司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查询明细截图一份,证实在2015年7月2日与7月31日***均在孙郁香转账后取出1万元现金,并提交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7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相应的试验费明细表复印件,拟证实建隆公司主张的涉案两笔转账共计2万元系用于公司业务,而非借款。建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建隆公司将款项通过孙郁香账户出借给***后,***取出款项属于正常情况,但不能证实***取款系用于支付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报告费。***提交的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处理过公司业务,但相应款项已报销,报销完毕后***仍欠付建隆公司2万元款项,故***向建隆公司出具了涉案的借条。***提交的发票及试验费明细表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鉴于建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5年7月2日、7月30日孙郁香向***分别转账1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从该转账账户中取出了1万元现金。2015年7月2日、7月31日***代表建隆公司分别向荣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检测费9486元、6140元。***在二审庭审中称,“……该过程是在孙郁香转账后上诉人向公司财务出具支款单,取回报告后将发票及余款交给财务赎回取款单结束该笔业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孙郁香银行流水存在多笔向多人转账1万元的记录,均是按照上述流程操作的公司业务。”建隆公司回应称,“上诉人说的基本流程大概是这样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建隆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还款,***辩称该借据所载的2万元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涉案2万元款项的交付,建隆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在2015年9月17日离职时因出国缺钱向建隆公司借款,借了2万元现金,而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涉案的2万元款项系通过公司唯一的股东孙郁香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转账给***的,在***离职时因其无力还钱便出具了借据。关于两次庭审中前后明显矛盾的陈述,建隆公司辩称系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核实有误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建隆公司所称的通过孙郁香账户分两次向***转账共计2万元系涉案借款,***辩称该2万元银行转账并非借款而系其为公司办理业务交付的检测费,并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试用费明细及发票,结合建隆公司认可的公司办理业务相关财务报销流程如***所述基本一致,***提交的证据链完整,足以证实建隆公司通过孙郁香账户于2015年7月2日、7月30日的两笔转款系用于公司业务,并非出借给***的款项。建隆公司虽辩称的***于2015年7月2日、7月31日为公司办理业务的款项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建隆公司仍应就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建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8)鲁108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荣成市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光成
审 判 员 赵 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姣姣
书 记 员 丛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