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480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74850340D。
法定代表人:杨家明。
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50129XK。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渝0235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宇公司与云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双门二级电站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云水电201403号)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二、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宇公司货款182 437.80元;三、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宇公司违约金,以182 437.8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四、驳回南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南宇公司与云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双门二级电站设备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确认不再履行;二、由云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以前支付南宇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82 437.8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云阳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21)渝02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邮寄或短信推送《关于及时开具发票便于我公司支付货款的紧急催告函》,要求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及时支付货款182 437.80元。因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
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2020)渝0235民初6775号民事判决以及(2021)渝02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未按(2021)渝02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该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则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开具发票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2021)渝02民终123号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必须开具发票后才支付货款,故开具发票系申请执行人应履行的一种附随义务。虽然申请执行人有责任对收取货款提供发票,但支付货款是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23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无权拒开发票;二、开具发票是主合同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拒开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货款,所以不应当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能否以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首先,复议申请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无权拒开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开具发票是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或消除,亦无需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或调解刻意强调。其次,申请执行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付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牵连关系,复议申请人不能仅以申请执行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该债务具有对价关系。本案中,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的开具发票义务仅为附随义务,与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的货款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且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收款方一般应在款项收迄的数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贵阳南宇水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属于后履行义务,复议申请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据此抗辩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云阳县云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执异3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绍云
审判员 黄能萍
审判员 杨尚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记员 欧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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