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5434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618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启迪科技会展中心17层C房。注册号:61110010002879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被告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机械工具租金10060.1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竹架板等物品,折价3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挂靠被告星宇公司、被告锦华公司承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南村和关家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7年9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搅拌机、电葫芦、活动架、电夯等建筑机械工具,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工程完工,租金总计5000元。然而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又另行租赁原告***部分建筑工具,工程完工后,经计算,三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0060.18元;另有部分未归还物品,折价3336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其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其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当时双方约定施工所需要的所有租赁物品,包死价5000元,否认与原告***另行口头约定租赁物品及租金,现只认可5000元租赁费。对于损失的竹架板等租赁物,自己并不清楚,折价也属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品名:搅拌机2个,电葫芦1个,活动架12套、电夯2个、振动棒2套、灰车4个、架子车4个。租赁期限自使用期至工程完工。租金共计伍仟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搅拌机等租赁物品,被告***接收后,由其员工***签字确认。根据该租赁单显示,除合同约定物品外,还另有电线8米、开关2个、竹架板50个,大铁皮2块、架管、扣件等物品,但该租赁单上并未载明此类物品的租金价格及租金计算方式。2017年12月9日、12月17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三次陆续收回《租赁单》上部分物品,但尚有租赁合同并未记载而租赁单上记载的物品并未收回。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没有返还租赁物清单显示,没有返还的物品包括:活动架10片、活动架铁架板11片、活动架斜撑17个、活动架接头16个、竹架板15块、架管58米,原告***对此折价3336元,具体为活动架1000元(10片*100元/片)、活动架铁板架770元(11片*70元/片)、活动架斜撑340元(17个*20元/个)、活动架接头80元(16个*5元/个)、竹架板450元(15块*30元/块)、架管696元(58米*12元/米)。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三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单、收条、费用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自愿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租赁合同内的租赁物品包死价为5000元,故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至于租赁合同上没有记载而租赁单上实际记载的物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意,且双方对于租赁单价以及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尤其是原告***单方要求按照单日单件价格计算至实际使用之日,与双方前期租赁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计价方式不符,故原告***计算该部分租金,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品数量一节,原告***计算的数额与租赁单上所载物品数量及原告***拉回物品收条上所载物品数量的差额相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工程已经完工,该部分物品并未返还,故原告***要求折价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折价数额,原告***计算的价格3336元符合当地租赁物品折价实际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5000元以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品损失3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星宇公司以及被告锦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因原告***明确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要求被告星宇公司、被告锦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未予返还的租赁物折价款333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锦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租金以及赔偿租赁物折价款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在执行时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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