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宇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42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星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星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腰部外固定支具费共计6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承建被告陕西星宇公司关于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南村村委会的办公楼工程项目。2017年11月5日晚,被告***联系案外人***找人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拆模板,案外人***就联系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始为被告***拆模板,11月7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二楼撬模板时,因用力过猛,不慎连同脚手架从二楼摔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为便于照顾又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西安长安樊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2天,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只是普工,不具备拆模板的资质,拆模板的活被告找的是案外人***,原告是案外人***找来的,并非由被告找来;干活时被告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帽、提供了脚手架,并强调了注意安全等事项,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受伤因其自己图省事未按规定搭建好脚手架所致,与被告无关。 被告陕西星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该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就医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其雇佣的实为案外人***,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即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并未反对,视为对双方雇佣关系的默认。2、被告陕西星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宇公司承包了长安区太乙宫街道新南村村委会的办公楼工程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并无相关承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陕西星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原告出具的购买腰部护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证明需要相关护具,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4、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陕西星宇公司承包了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太乙宫街道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二标段:新南村农村片区化)工程,2017年9月8日被告陕西星宇公司将其中的模板人工费和周转材料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雇佣原告***拆模板,11月7日下午,原告在二楼撬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又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西安长安樊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2天,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相关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花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被告***已支付4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住院32天,营养费960元。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协商按70天计算,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天护理费,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50天,共计150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53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3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积极管理现场,也未积极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2840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经核定为26457.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5291.48元,在被告***支付原告***时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548.5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星宇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其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7548.52元,被告陕西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3元,鉴定费2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3354元,其余8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