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472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系***姐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陈村10组188号。
负责人:狄小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被告***,被告环宇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宇土石方公司赔偿误工费90096元、残疾赔偿金500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假肢器具费30000元、残疾器具费28600元、硅胶套17600元、器具22880元、训练期间误工费3547元、训练期间食宿费44000元、陪护费3547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62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21时许,***驾驶登记户名为环宇土石方公司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已经履行完毕。现***的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后期取左股内固定物的误工费为3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天。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我没有意见。
环宇土石方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请法庭酌情认定。对(2015)新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环宇土石方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错误,事实上该车辆已经与2015年3月15日卖给了***,***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环宇土石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假肢公司的证明及发票无异议,但假肢安装费用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选择经济适用型假肢,对其他的无异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环宇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21时许,***驾驶登记户名为环宇土石方公司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于2015年6月12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后***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55327.87元、误工费46880元、护理费32230元、营养费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合计162049.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7)苏0381民初2854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现***的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2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后期取左股内固定物的误工费为30天,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天。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显示,***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假肢安装需要配置硅胶套对残肢予以保护,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假肢总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该硅胶套的使用寿命为一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约为25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寿命”。
本院在(2015)新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环宇土石方公司,实际车主系***,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担,环宇土石方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但该案庭审中,***、环宇土石方公司均认可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与环宇土石方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应由***予以赔偿,环宇土石方公司负连带责任。另因***于(2017)苏0381民初2854号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误工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故***于本次诉讼计算的误工费应当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46880元。参照《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根据***的年龄,结合中国人口平均寿命,本院酌定,***需更换假肢10次,更换硅胶套40次,假肢维修40次。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误工费46230.4元(720天×129.32元/天-46880元)、残疾赔偿金500320元(47200元/年×20年×53%)、精神抚慰金酌定26500元、假肢费260000元【26000元/次×10次】、假肢维修费83200元(26000元×8%×40年)、硅胶套费用160000元(4000元/年×40次)、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40000元(80元/天×25天×10次×2人)、陪护费20000元(80元/天×25天×10次)、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7250元(该款包括***于2019年9月3日更换的假肢及硅胶套费用),由***予以赔偿,环宇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37250元,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8832元,由***、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郑会娟
人民陪审员 王连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