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墨河街道南陈村十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狄小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道,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新沂市新龙水泥厂办公室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其,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寇,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玉道、***、王松其、王寇、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被上诉人王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苏0381民初304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付玉道、***、王松其、王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磊与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苏C×××××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事实上该车辆已于2017年8月2日卖给被上诉人徐磊并实际交付徐磊,上诉人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并且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相关陈述予以证实。相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磊与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只是主审法官的主观想象。二、一审判决逻辑不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死者张书敏为残疾一级,系无民事能力,其日常行为应当全部由其监护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全程监护,死者张书敏脱离监护,满街游荡,坐到被上诉人徐磊车辆前方视觉盲区导致事故发生,其监护人难辞其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在一审判决中未予以判决认定。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徐磊与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就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徐磊与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徐磊承担责任,而不能判决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连带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剥夺上诉人的追偿权。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付玉道、***、王松其、王寇与被上诉人徐磊“代理人徐二艳”所签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该协议对上诉人无任何的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任何约定协议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加重协议外第三人责任或剥夺第三人相关权利的协议,对第三人来讲均应属无效,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徐磊赔偿责任,而让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以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寇辩称,1、在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案涉车辆买卖协议,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出案涉车辆买卖事实。此份协议现因上诉人为规避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提供伪证。2、在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提出案涉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徐磊去当庭承认案涉车辆买卖未实际发生。该协议与案涉车辆是否挂靠环宇公司经营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未从案涉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3、上诉人从事土石方经营,案涉车辆属于渣土车,根据地方政府政府行业规定,渣土车必须挂靠在有资质单位方可运输经营。这样规定便于地方政府、城管部门对渣土车进行统一管理,否则不准上路运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上诉无任何事实根据。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维护受害人法合法利益。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徐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敏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认定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敏无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涉案车辆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环宇公司与徐磊之间存在涉案车辆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环宇公司、徐磊应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宇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已就涉案车辆进行了买卖,但徐磊庭审中认可并未实际发生买卖事实,且双方是否有买卖事实,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无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环宇公司该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