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南陈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狄小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驾驶的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苏0381财保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前述车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环宇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2299.4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驾驶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驾车辆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受伤后住院治疗,损伤已构成残疾,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72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5508元(34元/天×162天)、误工费29988元(119元/天×254天)、护理费12960元(80元/天×162天)、残疾赔偿金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80427.8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环宇公司应赔偿下余损失的70%。
**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所驾车辆虽然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其从环宇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住院期间,**垫付12000元。***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时间过长,存在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查。
环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4日,**驾驶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墨河街道新戴社区西马港南北路有北向南行驶至超市门前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摩托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对路面情况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伤后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创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结肠损伤、颈椎骨折、下颌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同日,该院为***行脾切除术。2017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就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239.82元,其中,**垫付12000元。2018年7月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失作出如下鉴定意见:***2017年9月24日车祸致脾破裂等,构成捌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具有驾驶资格。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赔偿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
本院认为,**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及主观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比例为70%。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环宇公司并以其名义为车辆办理保险,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主张其与环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未有提供货款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买卖车辆的行为本身,与车辆是否挂靠环宇公司经营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证明环宇公司未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故环宇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称其从事建筑木工行业,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新沂市唐店镇后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曹某、邵某证言拟佐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给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也未有进一步提供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相关保险、税费记录等证据佐证其稳定的、持续的固定收入状况。其家中仍有承包土地,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属农村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酌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26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年计算。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精神损害应当得到赔偿。结合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调解时已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赔偿请求,故对于其要求**、环宇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47239.82元(包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误工费17883元(36263元/年×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4948元(19158元/年×20年×30%,包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部分)、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9430.82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4201.57元〔(209430.82元-12000元-12万元)×70%〕。其已付12000元,还应支付42201.57元。环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201.57元;
二、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负担2014元,**负担288元;保全费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庄广云
人民陪审员 臧冬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