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304号
原告:付玉道,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新沂市新龙水泥厂办公室内)。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王松其,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王寇,女,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墨河街道南陈村十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狄小鲁,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玉道、***、王松其、王寇与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寇,原告付玉道、***、王松其、王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被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5元(15612元/年×5÷4),共计439017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赔偿四原告30万元,在本案中依法判令**、环宇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车,在新沂市灯杆处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坐立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2018年12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由于**的违法行为致使四原告亲人突然离世,给四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同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环宇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
**辩称: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合理请依法审查,**已经赔偿四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损失由四原告向环宇公司主张,四原告不应列**为被告。苏C×××××号车辆是环宇公司卖给**的,但未办理过户。事发前,张某坐在车辆的右前方,该区域为盲区,张某系智商残疾,在**启动发动机时没有躲避,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
环宇公司辩称:涉案苏C×××××号车辆虽然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但事实上该车辆已于2017年8月2日卖给**并实际交付,**是该车实际车主,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环宇公司与该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受让人承担,故四原告起诉环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环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沂市灯杆处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坐立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1.2019年1月24日,**的妻子徐二艳代**作为甲方,四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二、签订协议时,甲方先支付乙方交通事故赔偿款叁拾万元(¥300000),余下壹拾壹万元(¥110000)由乙方向新沂市环宇土石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新沂市环宇土石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它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四、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他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协议于2019年1月24日甲乙双方在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四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赔偿款30万元,**亦当庭认可上述协议。2.付玉道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苏0381财保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四原告在上述协议约定的30万元赔偿款到位后,已申请解除查封,车辆现已解封。
再查明,1.死者张某(生于1969年5月1日)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王松其、一女王寇。付玉道是张某的母亲,付玉道共生育四名子女。2.根据残疾证记载,张某为智力残疾一级,王寇当庭认可张某没有劳动能力。3.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环宇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4.2017年8月2日,环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45万元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乙方,并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将车辆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该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5.**与环宇公司均认可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个人出资购买,并非环宇公司购买,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发生。环宇公司对外承揽的工程,**有权选择是否接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抗辩张某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复核,且未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环宇公司名下,环宇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环宇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环宇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发生买卖事实,且该协议与车辆是否挂靠环宇公司经营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证明环宇公司未从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故环宇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383160元(19158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系无劳动能力人,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383160元,共计419502元。扣除**已赔付的30万元,尚剩余119502元,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万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与环宇公司应连带赔偿四原告11万元。因**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如环宇公司对上述11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约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玉道、***、王松其、王寇支付赔偿款11万元;
二、驳回付玉道、***、王松其、王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020元,计2495元,由付玉道、***、王松其、王寇负担2020元,由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会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