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328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红,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南侧百力凯瑞花园三期17幢1单元107室。
法定代表人:狄小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红,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25117.36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8529.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7日20许,***驾驶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新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驾驶的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此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为:医疗费68547.86元、误工费40729.5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0元、施救费500元;***的损失为:医疗费36592.03元、误工费50427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0元。***、***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所主张的期限是超过医嘱期限的,有关三期评定是不合理的,现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7日20许,***驾驶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沂市新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肱骨干骨折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8547.86元。2018年12月24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医师建议***治疗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增加营养。***的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费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限为45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950元。***驾驶的苏C×××××面包车经施救,***花费施救费500元。
***因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等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6592.03元。2018年12月24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医师建议***治疗休息叁个月,壹人陪护,增加营养。***的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费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花费鉴定费950元。三被告对对***、***损失均未予赔偿。
另查明,1.***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装潢服务及装饰材料销售。2.2015年3月27日,***与新沂市环宇土石方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以15万元购买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提交的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7日18时许,***驾驶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遇***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驾驶的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新沂市人民医院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装潢服务等,其主张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对***的交通费支持400元,对***的交通费支持370元。综上,结合***、***的主张,本院对***在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547.86元、误工费34911元(270天*129.3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3060元(90天*34元/天)、住院伙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5968.86元。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592.03元、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营养费5100元(150天*34元/天)、住院伙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370元,合计55312.03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4911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0元,合计48011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73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63547.86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67957.86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15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100元,计37942.03元,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8011元,赔偿***1737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957.86元,赔偿***37942.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43元,由***、***负担9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