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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59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地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20502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被告淮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8158.05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晚21点左右,原告跟随***带领的由淮南**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山南淮河路派出所附近从事栽树等一系列工作,在晚上加班过程中,原告在将剩余树枝拉上车厢中送往公司时,在最后一车装厢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公司人员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28天出院回家休养,花去医药费用62812.45元,其中淮南**公司支付50000元。后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淮南**公司系本案事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知道***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淮南**公司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带领的部分人确系给淮南**公司从事养护工作,皮卡车属于**公司所有。按照公司规定:该车只限于每日上班时间用于养护、拉工具等工作使用,下班后必须停放到晟地绿园处公司的停车位,他们再换乘***的面包车回村。公司每天按每人65元另外补贴面包车65元和***结算,每天每个人具体分工由***负责安排。原告因为年龄较大,平时仅安排轻微的地面工作,需要装运杂物垃圾都是安排年轻人**负责。平时现场垃圾、枯枝败叶都是清理到附近田野荒地。原告当日受伤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而是在下班后,原告因为自己家需要树枝烧锅,请求***用公司的皮卡车帮忙把树枝拉回家,***没好意思拒绝。原告因为是给自己家***,不好意思让别人帮忙把树枝装到皮卡车上,自己在树枝装好后下车时受伤。后来原告在往其家运树枝的途中感觉不舒服,打的120,并由其儿子陪同去了医院。***等人继续把树枝运到原告家。因公司规定下班后皮卡车必须放回公司车库,不得私用,更不会允许往二十公里远的原告家运树枝,所以事发第二天***只和公司汇报说有人摔伤了,没有如实汇报事实情况。公司人员去医院看望时,原告也隐瞒摔伤的实际原因,欺骗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公司知道真相后立即停止了医疗费支付,且多次催要未果。二、假设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此外,仅仅就损失计算标准来讲,原告计算过高,已经得到的补偿,如医保报销的部分,也应当用以冲抵损失。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诉请,返还答辩人垫付款50000元。
***辩称:一、被答辩人混淆雇佣关系和承包关系,向答辩人索赔既无事实支撑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系淮南**公司的雇员,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分包人,淮南**公司为发包人并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在淮南**公司从事栽树、浇水等绿化及相关辅助工作,淮南**公司对于雇员统一按照每人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其中答辩人作为带班,按照淮南**公司及行业惯例从所带领的小组里每人每天提取10元的带班费,劳务报酬是淮南**公司每年过年前固定发放,由答辩人统一代为领取并转交给所带领的其他人员。雇员每天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进程是不确定的,根据淮南**公司的指示决定;工作时间通常为早上七点,下班时间根据工作内容而定,有时候会根据淮南**公司指示加班;工作过程中有时候会有淮南**公司的经理来监督和指挥。雇员使用的劳动工具是由淮南**公司提供,***所需工具、人员、树苗的车是淮南**公司提供,油费也是淮南**公司出的。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系淮南**公司雇员,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承包关系。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承包关系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动成果,雇佣关系是雇员根据雇主指示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是受淮南**公司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并按照特定标准从淮南**公司领取报酬,均为淮南**公司雇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系对象错误,无任何事实支撑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受伤系在非工作时间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答辩人歪曲事实主张答辩人赔偿有违诚信及公序良俗。2018年11月27日工作结束后,大家准备去吃饭,被答辩人说想把清理剩余的树枝拉回家烧锅,答辩人出于好意同意帮忙用淮南**公司的车帮被答辩人把剩余树枝拉回家里。装树枝过程中,答辩人说让年轻人帮忙上去装车,但被答辩人说是为自己家装的树枝,自己上去弄,不好意思让其他人帮忙。在装好从车上下来的过程中,被答辩人自己不小心从车上摔下来,大家赶快上去查看,并询问是否需要送医院,被答辩人说不碍事。于是大家就拉着树枝一起去吃饭,到饭店后,被答辩人觉得不舒服,就让儿子来接。被答辩人儿子问怎么回事,被答辩人说不怪其他人,是自己要求***回家用并上去装树枝的,后来打了120把被答辩人送去了医院。(注被答辩人是被她儿子送去的医院)。大家吃完饭后就回去了,并把被答辩人要的树枝拉到她家卸下。答辩人乐于助人,出于好意在非工作时间帮被答辩人做事,被答辩人歪曲事实有违诚信,被答辩人不仅未感谢答辩人还让答辩人赔偿,有违良俗。被答辩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向答辩人和淮南**公司索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明辨是非、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出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62812.45元,其中淮南**公司支付50000元。淮南**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被告公司无关,淮南**公司不应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的证明观点,本院均予以确认。
2.***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淮南**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淮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是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字号为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摔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该鉴定费票据记载,***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淮南**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雇佣活动无关,纯粹是为了自己利益而受伤,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质证意见:证人**证明一个事实,原告是在堆放树枝垃圾的过程中受伤,清运树枝垃圾是被告职责范围,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系与***一起干活的工友,均作证称***是带班的,不是包工头,二人证言与***、***当庭**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是在堆放树枝后下车过程中受伤,并证实淮南**公司以每天65元标准向***、***、**、**等人支付报酬,于每年年底发放,***从***、**、**等人答案报酬中每天提取10元作为带班费。对上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等人由***带领为淮南**公司承包的绿化工程从事浇水、清理树枝等工作,淮南**公司以每天65元标准向***、**、**等人支付报酬,于每年年底结算发放,***从***、**、**等人的报酬中每天提取10元作为带班费。2018年11月27日晚21时左右,***与***、**、**等人在本区山南淮河路派出所附近清理树枝,***在将最后一车树枝装车后下车时不慎跌落致伤,随后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8年12月25日,***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62812.45元,其中由淮南**公司垫付50000元。
2019年6月24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经***委托作出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工作中摔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提交的安理司(2019)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是其自行委托鉴定。庭审中,淮南**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根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四种应当重新鉴定情形。庭审中,淮南**公司也未提出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淮南**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淮南**公司与***之间是否属于工程分包关系,***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经审查,***虽主张***系其雇主,淮南**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人,但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出警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审查,淮南**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的当庭**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淮南**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与***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首先,证人**、**均作证称***是带班的,不是包工头,二人**与***抗辩理由一致。其次,***、***等人工作使用的皮卡车、工具均由淮南**公司提供,并非由***提供,淮南**公司并规定皮卡车仅限于工作使用。第三,淮南**公司与***并非针对具体绿化工程项目约定工作内容、工程量、工期及报酬,而是以每人每天65元标准向***、***等人支付工钱。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淮南**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关于***提取10元带班费的性质问题。经审查,该带班费并非由淮南**公司额外向***发放,而是***按照“行业惯例”从淮南**公司向***等人发放的工钱中提取,该提取行为应系***与***等人在工钱管理、核发层面上的事务或者纠纷,并不影响淮南**公司与***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否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经审查,***受雇淮南**公司从事清理树枝等工作,事发当日将最后一车树枝装车后下车时从车上跌落摔伤,原、被告并无争议,并有原、被告当庭**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审查,***等人将最后一车树枝装车,虽非运往日常堆放场所,而是准备运往***家中烧锅使用,但***等人将最后一车树枝予以清理的行为,客观上为淮南**公司完成了清理树枝的工作目的,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淮南**公司对***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身年龄、体质等身体状况最为清楚,但其未顾及自己年龄和身体状况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然上车堆放树枝,不慎从车上摔下,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过程、损害后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包括***将树枝装车自用的目的,本院酌情确定淮南**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责任。
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812.45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40780.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受伤时虽已年满62周岁,但仍为淮南**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故本院根据其鉴定误工期360天,按照其实际每天65元报酬计算,酌情确定为23400元;
3、护理费18450元,系根据鉴定护理期150天,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070元/年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2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840元;
5、营养费9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鉴定营养期18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5400元;
6、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28天,酌情确定为280元;
7、伤残赔偿金123814.8元,系根据其鉴定九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印证,是***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246297.25元,淮南**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0%即147778.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97778.35元。对***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777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原告***负担2523元,被告淮南******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九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