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执异18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新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荣成市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
法定代表人:蔡殿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宇,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荣成市邹泰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新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涛,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iv>
法定代表人:宋甜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荣成市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该债权已由异议人享有,故法院的冻结措施错误。因被申请人欠异议人借款1400000元未偿还,2021年11月15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由异议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因此,该债权已由异议人享有,如冻结该债权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权益。请求撤销(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债权的冻结。
申请人栋鑫公司称,案外人的协议是在保全裁定作出之后作出的,其异议主张不成立。
被申请人新庄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
第三人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第三人同意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18日,申请人栋鑫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案号:(2021)鲁1082民特865号]995737.1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冻结款项不得支付给被申请人。
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权证一份,证明位于荣成市德平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娄明。证据二、声明一份,证明2021年11月3日娄明将荣成市德平南区房屋无偿赠与给***。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21年11月5日***代娄明与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40万元出售该房屋。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即2021年11月15日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将其对荣成市诚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1222457.13元转让给***。证据五、(2021)鲁1082民特8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对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其中995737.13元债权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前,但保全措施是在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栋鑫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无法证明娄明与***的关系,赠与房产无相关部门的公证。对证据三、证据四不认可,无法辨别其真实性。对证据五认可。被申请人新庄公司、第三人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否阻却法院的执行。申请人诉前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法院冻结的债权,被申请人已转让给案外人,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尽管被申请人、第三人均予认可,但是债权转让的前提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如果债权不存在,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娄明,案外人***提供的声明,证明娄明将房屋赠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房屋赠与是娄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登记在娄明名下的房屋享有处分权,亦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综上,案外人异议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邹国强
人民陪审员 隋思海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