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65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市新庄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市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31267485,住所地**市悦湖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蔡殿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宇,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1016W,住所地**市邹泰南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65784679N,住所地**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宋甜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栋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鑫公司)、第三人**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第三人**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被告栋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宇、第三人新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涛、第三人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中债权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栋鑫公司诉新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庄公司对诚安公司享有的995,737.13元债权。2021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年12月17日,***收到(2021)鲁10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提出异议如下:
2021年11月3日,***之母娄明将其位于**市德平南区房产无偿赠与女儿***;2021年11月5日,***又将该房屋作价140万元转让给新庄公司;2021年11月7日,新庄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市崖头兴发五金杂品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兴发门市部);2021年11月15日,新庄公司、诚安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新庄公司将其对诚安房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并由诚安公司向***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娄明将《声明》和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交给***,能够证明娄明将房屋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庄公司与兴发门市部签订的合同亦能证明***和新庄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2021)鲁10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栋鑫公司辩称,一、***此次起诉称,新庄公司因购房屋欠其房款,与诚安公司,三方进行了债权转让,继而享有对诚安公司的债权,该主张无需被告举证反驳,以其自身的陈述和所举的证据即可否定。**法院2021年11月18日下达175号保全裁定书,***在11月25日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中,自述是因借款享有对新庄公司140万元债权,同时向法院提供了新庄公司、诚安公司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也载明是新庄公司欠***借款140万元,依照《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应否定***因出卖房屋给新庄公司而享有债权。否定了因出卖房屋而享有债权,是不是就确认了借款关系呢?因***在听证会,未能提供借款的收据、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并不享有对新庄公司140万元借款债权。综上,因***对所谓的140万元债权,前后陈述矛盾,应对借款和买房两种不同说法都予以排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新庄公司应向娄明支付房款。即使不用现金支付,也只能由娄明享有出卖房屋债权,与***无涉。***在法院的听证会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卖方是娄明,买方是新庄公司,也就是说***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不是出卖人,自然不能享有出卖人的权利。***虽然提供了娄明将房屋赠与她的声明,因赠与双方并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依据《民法典》、《物权法》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不发生房屋由娄明转移给***的物权变动效力,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娄明。另外,娄明声明将房屋赠与给***的时间是11月3日,而娄明于11月5日与新庄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从时间上也看出娄明并未将房屋赠与给***,即使11月3日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娄明并未到听证会质证),11月5日的转让行为表明其已反悔或撤回赠与行为。因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买受人新庄公司作为支付房款的债务人,应向所有权人娄明履行付款义务。新庄公司不支付现金给娄明,则娄明因出卖房屋对新庄公司享有债权,新庄公司欲转让债权,也只能转让给娄明,与***无涉。***在诉状中称“2021年11月5日,***又将该房屋作价140万元转让给**新庄公司”,与其提供的证据相悖,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在给法院的执行异议中明确表述因新庄公司欠其借款140万元未偿还,于11月15日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而新庄建筑公司在听证会上称用诚安房地产欠我公司的钱偿还***的房款,三方都同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因何事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他们两方的说法也明显不一致。其二,假如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存在,十天后的11月15日三方转让协议怎么不写明是欠购房款,而写“因甲方欠***借款140万元”,这是明显的违反常理。其三,出卖房屋是公民一生的大事,不仅是价格设定,对何时交付房屋,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房款,何时办理过户手续等重要合同内容房契上不可能不出现。应当写的而未写也违常理。第四,商品买卖通常是为了使用或盈利,新庄公司花140万元买的房子,自己不使用,只隔了一天以136万元抵给他人,不但赔钱,还要贴上交易费用,亦违常理。第五,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敢购买户头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无权出卖),兴发门市部接受该房抵顶货款,不能不让人产生疑问。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4款“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推出上述有违常理的事实,是虚假事实。无须被告举证。四、根据被告向新庄公司的股东及职工了解,新庄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将其他股东的债权转让给了徐海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退出经营,徐海明为新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是徐海明的妻子,前面已阐述***不享有新庄公司的债权,退一万步说,即使享有该债权转让等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相互转让,对外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新庄公司到期债权也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新庄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安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栋鑫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亦即本案第三人新庄公司在本案第三人诚安公司处的债权995,737.13元。本院于当日下发了(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庄公司对诚安公司的债权995,737.13元。2021年11月25日,新庄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以新庄公司欠原告1,400,000元借款,2021年11月15日新庄公司与原告及诚安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诚安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主张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要求撤销(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债权的冻结。新庄公司为此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内容为:新庄公司与诚安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14日经**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截止2021年11月15日,诚安公司尚欠新庄公司工程款1,222,457.13元。因新庄公司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故三方协商将诚安公司欠新庄公司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诚安公司收取。至此新庄公司与诚安公司工程款结清。新庄公司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其收取诚安公司1,222,457.13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原告收取新庄公司1,222,457.13元收据各一张。本院以原告已提出执行异议,该债权是否属于原告享有,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为由,驳回了新庄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新庄公司欠其1400000元借款,2021年11月15日新庄公司与原告及诚安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诚安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诚安公司主张债权,原告享有该债权,冻结该债权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要求撤销(2021)鲁1082财保17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债权的冻结。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权证一份,房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市德平南区,房屋所有权人娄明;证据二、原告母亲娄明的声明一份,声明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内容为娄明将名下**市德平南区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证据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内容为原告与新庄公司达成协议,娄明同意将**市德平南区以140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新庄公司,原告代娄明签名;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与新庄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和内容均一致;证据五、(2021)鲁1082民特8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2021年7月14日,新庄公司与诚安公司在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诚安公司欠新庄公司2395737.13元,诚安公司分期支付,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8月至10月,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995737.13元。本院2021年7月14日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21年12月15日,本院于作出(2021)鲁10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如果债权不存在,则转让协议无效。该案中,案外人(本案原告)对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新庄公司)的债权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娄明,案外人***提供的声明,证明娄明将房屋赠与给***,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房屋赠与是娄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登记在娄明名下的房屋享有处分权,亦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案外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案外人异议不成立,遂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交(2021)鲁1082执异182号案中的证据一、二、三、四及(2021)鲁10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新庄公司提交新庄公司与兴发门市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内容为新庄公司将德平南区以及对应的车库、地下室以1360000元抵顶给兴发门市部,协议生效后房屋就归兴发门市部所有。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兴发门市部经营者高发同、***母亲娄明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本院要求新庄公司和诚安公司提供与债权转让有关的记账凭证。新庄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和诚安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均将债权转让的凭证记入2021年12月份财务账目,并称是因为财务记账有滞后性,所以记入12月份财务账目。
另查,***丈夫徐海明系新庄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新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新庄公司、诚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从新庄公司在(2021)鲁1082财保175号案中的复议申请、原告在(2021)鲁1082执异182号案中提交的异议书、以及原告与新庄公司及诚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均可以看出,原告、新庄公司、诚安公司均主张欠原告借款,而非房款。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上述文书内容相互矛盾,与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说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合理理由,故是否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冻结案涉债权时,该债权仍然记载于新庄公司的名下,属于新庄公司的债权,既然新庄公司与诚安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就完成了债权转让的手续,本应且也可以记入11月份的财务账目,但却迟至12月份才记入财务账目,故原告、新庄公司、诚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考虑到娄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新庄公司负责人徐海明之间系夫妻关系、新庄公司与诚安公司以及兴发门市部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所称的买卖房屋以及债权转让等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应当严格审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夕川
人民陪审员 宋彩虹
人民陪审员 王 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