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082民初651号
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7330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住荣成市冠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山**。(未到庭)
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74510656K
负责人:***,经理。
住所地:荣成市。
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共同支付工程款4509466.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工程的柜架结构、土建和水电暖安装项目,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三使用。2015年6月15日,双方确认工程审定价值为10617130.32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就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07664.04元,尚拖欠工程款4509466.28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10%来计算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的50%,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若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将执行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法律程序讨还工程款、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示4509466.28元。因“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系被告**正挂靠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的资质投资开发建设,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正承担。被告***系被告**正的妻子,上述欠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系被挂靠公司收取挂靠费用依法应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款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虽然原告和被告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书面申请放弃仲裁协议、同意由本院继续审理,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可能及于被告**正、***,而**正在首次开庭时即对本院审理此案提出异议,故本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申请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岳天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军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