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1647号
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广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宁,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瀛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青山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阎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广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克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君,系该居委会会计。
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宁、连业明,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王鹏明,第三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在荣成市小孙家村南建设别墅楼一栋,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为12.8万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互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14日对账时,第三人将被告欠付的12.8万元工程款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抵扣。为此,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被告一直口头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尽快还款,2020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称其小楼是与小孙家村委协商建筑,而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该房屋当时被告自己提供建筑材料,村委负责找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其住宅楼由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房屋建于1997年,至今二十余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是客观事实。
第三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陈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款是正确的。1997年被告***与当时的荣成市崖头镇小孙家村委会(现在的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旧房拆迁改造协议,村委同意***建设一栋三层住宅楼,由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建设费用由***个人承担,***的旧房拆迁款待其新建楼房的工程款结清后村委向其支付。因原告与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笔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原荣成市崖头镇小孙家村村委会(现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村内的部分旧房进行拆除。第三人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旧房拆迁改造协议,主要约定村委会为被告规划一处地基,由被告自建住宅楼一处,费用由被告承担。建成后,被告的旧房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对被告的旧房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后经村委会协调,被告与同时拆除改造的其他住户的新建住宅楼,由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由住户自行提供建筑材料。新住宅楼建成后,其他住户已将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交付给施工单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按照同时建造的同类型的住宅楼的价格,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8万元。原告系荣成市崖头镇小孙家村村委会的原村办企业,因原告与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双方在对账时协议将被告应付的建设住宅楼的12.8万元的工程款的债权,由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还,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建住宅楼时,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及相关资料,但通过法庭调查,该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荣成市亚飞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就拆除旧房已约定了补偿,被告现主张施工费用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理由没有依据。原告与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就被告应付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并进行了多次催要,并以本案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债权转让依法产生效力。荣成市荣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就付款的时间进行具体的约定,且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