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德平北区21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青山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诚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俚岛镇中我岛村。
负责人:袁延亮,经理。
上诉人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正、孙怀美、原审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5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决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鲁1082民初651号案件(以下简称651号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651号案件的被告为于文正、孙怀美、新亮公司三人,诉讼请求为于文正、孙怀美共同向亚飞公司支付工程款,新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的被告为于文正、孙怀美两人,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确认2009年10月21日于文正与新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是于文正、孙怀美共同向亚飞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便按照一审裁定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未在其他生效判决书中作出认定。一审裁定亦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结果,故一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违反有诉必理的裁判原则,本案应发回重审。
于文正辩称,经生效法律文书即651号案件确认,于文正对该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异议,亚飞公司在一审当中为规避管辖权声称不构成重复起诉,进而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1日的合同书无效。但是亚飞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他人签订的合同提起该诉求。另外2009年10月21日的合同书在荣成市泰和工贸有限公司与新亮公司(2019)鲁1082民初910号案件中已经确认为无效,所以亚飞公司也无权就该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此次亚飞公司提起诉讼仍系重复起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孙怀美辩称,同意于文正的答辩意见。孙怀美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由孙怀美承担合同责任。
新亮公司未予到庭述辩。
亚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21日于文正与新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于文正、孙怀美共同向亚飞公司支付工程款4509466.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727918.23元和违约金3546293元;3.判令于文正、孙怀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20年,亚飞公司曾向该院起诉,请求1.于文正、孙怀美共同支付工程款4509466.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新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一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亚飞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于文正、于文正之妻孙怀美偿还欠付的工程款,但该合同条款约定产生争议时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亚飞公司、新亮公司均主张系于文正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开发的涉案项目,于文正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和履行主体,于文正主张一开始系其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后其与新亮公司双方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论于文正系实际开发主体亦或其与新亮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亚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均与于文正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开发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均及于于文正,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可能及于于文正、孙怀美。亚飞公司一方面主张于文正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又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于文正无申请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于文正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开发和履行主体,有权利在一审开庭应诉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亚飞公司、新亮公司在于文正已经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又于一审庭后申请撤回、放弃仲裁条款,其效力不能及于于文正,于文正提出仲裁管辖的异议,具备主体资格和符合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程序救济障碍,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院的一审裁定,即驳回亚飞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生效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本质上系重复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亚飞公司陈述因为(2019)鲁1082民初910号案件与本案的亚飞公司代理人相同,所以代理人对该案是清楚的,在该案本院认为部分,以于文正借用本案第三人即新亮公司的开发资质进行房产开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他们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应属无效;虽然该合同是否有效与亚飞公司没有关系,即便亚飞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但是其认为在一审的裁定中也应该说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亚飞公司在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与651号案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在本院就该案终审裁定生效后由提起本案诉讼,其本质上系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飞公司并非2009年10月21日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其认可该合同与其没有关系、该合同在另案中已经认定无效,亚飞公司对该诉请无诉的利益。亚飞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