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5689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广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市青山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诚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怀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住所地**市俚岛镇中我岛村。
负责人:袁延亮。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怀美及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孙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负责人袁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9466.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727918.23元和违约金354629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供被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一定费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借资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2010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的框架结构、土建和水电暖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就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但协议生效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因“俚岛避风港13-16#住宅楼及附属”工程系被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投资开发建设,被告***系实际开发主体,相关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怀美系被告***的前妻,上述欠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产生的,被告孙怀美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法院无管辖权,且原告此前于2020年提起诉讼,经**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应当按照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0月21日的合同书系被告***与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并非与第三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并非该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提起对该合同书的确认无效的请求,原告提起该诉请是规避立案时一事不再理而为之,且该合同书已经他案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对该诉请亦无诉的利益。
孙怀美辩称,本人未参与任何合同及文书的签订,对该案所涉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
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利用我公司的资质开发的,该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在2020年,原告(**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孙怀美共同支付工程款4509466.2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新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一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告**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之妻孙怀美偿还欠付的工程款,但该合同条款约定产生争议时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或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新亮公司均主张系***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开发的涉案项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和履行主体,***主张一开始系其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后其与新亮公司双方转化为合作开发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论***系实际开发主体亦或其与新亮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均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开发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均及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可能及于***、孙怀美。**公司一方面主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一方面又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无申请管辖异议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开发和履行主体,有权利在一审开庭应诉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公司、新亮公司在***已经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情况下,又于一审庭后申请撤回、放弃仲裁条款,其效力不能及于***,***提出仲裁管辖的异议,具备主体资格和符合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程序救济障碍,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一审裁定,即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生效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其本质上系重复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人民陪审员  高汝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