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479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心,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三路光前工业区(南山睿园)18栋慧鸿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8621J。
法定代表人:罗仕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鑫鸿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明月社区益田路3013号南方国际广场A座2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5818419。
法定代表人:罗名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深圳市鑫鸿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心,被告华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快、庄芹,被告鑫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应立即清偿原告承揽款27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维修扣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典公司、鑫鸿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请自带工人、工具承揽被告承包的三水乐平龙光碧桂园悦府6号、9号楼的油漆施工清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006601.87元,被告已支付949010.87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7591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28日前付清。其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2.原告只是做清工,2021年3月至5月中旬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对6号、9号楼的油漆进行维修,不存在维修代工扣除一说。原告维修期间,被告每天都有管理人员进行拍照取证,被告强制要求扣减维修代工费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被告说如果原告不同意扣费就不跟原告做结算,这算是胁迫原告。3.原告因向被告讨薪产生了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清偿质保金、维修代工款、误工费及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是受华典公司委派担任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并由鑫鸿公司发工资的。项目工程是由华典公司从佛山市三水区龙光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分包,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二、答辩人没有收取和扣押原告的质保金。三、原告诉请退还扣除的维修代工费是无理的。龙光公司的责任通知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原告未进行返修,龙光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共开支维修费100000元。因此,在支付方案中扣除维修代工费,该维修代工扣款是华典公司和龙光公司所为,并非答辩人。四、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误工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鑫鸿公司,***是鑫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劳务工程由***负责管理并由鑫鸿公司负责工资发放及工程质量管理。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三、答辩人与龙光公司正在办理结算,工程的质保期还没届满,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代扣款,由于原、被告在进行质保金结算时已明确将该款扣除,现原告再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鑫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维修代工扣款缺乏依据。***及廖茂平、王涛涛等人系答辩人在佛山三水龙光碧桂园项目的水泥班组、木工班组、油漆班组负责人。2021年6月,因原告等班组退场后不履行保修义务,遂于2021年8月16日与王涛涛、廖茂平、***等人签署进度款支付方案,约定扣除维修代工费用(其中王涛涛66033.22元、廖茂平15750元、***30000元)。在后续保修的工作中,原告等人实际未参与。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已扣除的维修代工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其主张不成立。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进度款支付方案仅约定质保期满后退回质保金,并未约定质保金退还具体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并未联系答辩人办理质保金领取手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质保期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缺乏依据。在建设工程行业,双方因结算分歧发生争议属正常现象,且原告完成的施工有多处不合格,已被业主要求整改。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从原告与***签订的进度款支付方案、后期质保金结算内容可知,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金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悦府5-9(精装)交付问题表》显示,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存在众多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为此,***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进行维修。因质量问题较多,业主将就此向华典公司扣款,而华典公司也将向答辩人扣款。原告主张质保金明确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工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工班结算数据》《三水乐平龙光碧桂园悦府工期项目工程5-9号楼油漆、木工、泥水各劳务工班后期质保金结算》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7591元、维修扣款30000元。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讨薪产生误工费及差旅费共12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悦府5-9栋(精装)交付问题表一组,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要求原告返工,但原告不配合,公司另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2.2021年各班组清场劳务工资发放表、劳务考勤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华典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是为华典公司施工而并非***。
3.交易详细表二份、三水龙光碧桂园项目部工资表及考勤表一组,证明鑫鸿公司雇请***作为三水龙光碧桂园项目的管理人,鑫鸿公司向***发放工资,***只是管理人员,不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4.佛山市三水区龙光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通知单及问题登记表二份,证明龙光公司通知华典公司,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现场无维修人员且配合度差,龙光公司已雇请第三方返修,维修费100000元。
被告华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支付凭证三份,拟证明华典公司与鑫鸿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华典公司已向鑫鸿公司支付劳务费。
被告鑫鸿公司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华典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的证据1及证据4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并且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华典公司或鑫鸿公司已将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返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三水龙光碧桂园项目部工资表及考勤表是打印件且字迹模糊,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的证据3交易详细表拟证明被告鑫鸿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由于被告鑫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曾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典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支付凭证互相印证,且被告鑫鸿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华典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以及已从被告华典公司收取部分劳务费,对于被告华典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光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华典公司从龙光公司处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鑫鸿公司,双方签订了《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鑫鸿公司的雇请,被派到案涉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组织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对各班组的工程款进行审核和上报。2020年3月起,***根据***的要求,带领其劳务班组进场开展案涉装修工程的油漆作业。劳务班组的日常施工及工人工资发放,均由***具体管理。***的油漆班组依约完成油漆作业,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于2021年6月交付使用。
2021年8月16日,***与***签署《***工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记载工程总产值为1006601.87元,质保金27591元,维修代工应扣除30000元,已付851288.02元,扣减质保金、维修代工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97722.85元。支付方案签订后,***收到大多数应付工程款。
2021年12月30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包括***在内的四名班组签署《三水乐平龙光碧桂园悦府工期项目工程5-9号楼油漆、木工、泥水各劳务工班后期质保金结算》,该结算书记载:油漆班组***质保金27591元、泥水班组廖茂平质保金24405.9元、泥水班组王达成质保金69089.23元、木工班组杨天贵质保金27091.37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结算日期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2022年5月28日前质保金全额结算给各劳务班组。
再查明,鑫鸿公司自认***等班组是其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镇××期××组,***是其员工,***受其指派组织各班组完成施工,并表示如需向***等人返还质保金,责任在于鑫鸿公司而非***本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第二、原告诉请的质保金、维修代工扣款、误工费及差旅费是否有依据。第三、各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
有关争议问题一。一方面,案涉支付方案及质保金结算书均是原告与被告***签署,各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告是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由被告鑫鸿公司发放,被告鑫鸿公司亦到庭陈述被告***是其聘请的员工,被告***是受其指派到案涉龙光碧桂园二期货量装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组织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对原告等班组进行施工管理及与原告等班组完成工程结算等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代被告鑫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鑫鸿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与被告鑫鸿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实质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鑫鸿公司之间形成的实质上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鑫鸿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案涉支付方案及质保金结算书对被告鑫鸿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鑫鸿公司应按上述约定返还质保金。
有关争议问题二。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悦府5-9栋(精装)交付问题表及佛山市三水区龙光金骏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通知单、问题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原告负责的油漆作业存在被告所述的新增质量问题,并且所谓质量问题是各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于诉讼中提出的,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各被告在质保期内曾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而原告拒绝维修,各被告所提出的质量抗辩不成立。原告有权按照《三水乐平龙光碧桂园悦府工期项目工程5-9号楼油漆、木工、泥水各劳务工班后期质保金结算》的约定,在质保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鑫鸿公司支付质保金27591元。因被告鑫鸿公司未及时返还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鑫鸿公司从起诉日(即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代工扣款30000元及利息,案涉《***工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是原告自愿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原告应受该支付方案的约束。支付方案明确案涉工程已产生维修代工扣款30000元,且该款在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维修代工扣款及相应利息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差旅费的主张,本案是合同类纠纷,原、被告就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负担问题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鑫鸿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争议问题三。如前所述,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鑫鸿公司,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代表被告鑫鸿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华典公司也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要求被告华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鸿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7591元及利息(以27591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计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9元,被告深圳市鑫鸿建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恩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耀基
书 记 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