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15653号
原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百安工业区西三路26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QY5Y3M。
法定代表人:安彤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三路光前工业区(南山睿园)18栋慧鸿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8621J。
法定代表人:罗仕卓。
原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66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即2491.3元,但原告损失已高于该违约金约定,依法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分别以24086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违约金为14764.718;以30080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违约金为17175.68,暂合计为31940.398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就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胶、界面剂等产品。合同对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采购数量为暂定,结算时以被告验收合格的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同时,合同第3.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当月5号核对上月账单,当月25号之前支付上个月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郁南县都城镇西江府3#、11#楼,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根据《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及发票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8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85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货款,仅合计支付原告货款54420元,尚欠原告货款54166元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541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编号:SZHD-BCJC-001)五页、《销售合同书及送货凭证》六页、发票五张、对账单一份(以传真方式送至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事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应诉材料于2022年6月13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物54166元,显属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付货款541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日的认定,由于原告未能诉前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故本院认定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22年6月13日为《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编号:SZHD-BCJC-001)解除日。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应付而实际逾期付款的累计金额5%(计算方式:54166元×5%),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08.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浮郁南都城碧桂园一期三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编号:SZHD-BCJC-001)于2022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08.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碧橙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33元,财产保全费881.06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57.39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李彩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伟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