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渤海路被、泰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忠潮,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牧祥。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
原告***与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谷世成、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牧祥、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晚,原告骑自行车沿经区加工区A、B路太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道路由南向北骑行,行驶至单位大门口时,因前方道路施工没有施工标志、没有灯光照明,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经过大门口涉案事故路段时应当下车而未下车,且快速骑行,门卫事先提醒了原告等人注意安全,但原告并未听从,原告在没有路灯的夜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太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大门面朝北,门前有东西方向道路一条。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在太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门前施工,将该公司大门口的水泥坡道(南高北低)部分挖开,挖开部分位于该公司大门北侧、靠近门前东西方向道路的位置,该路段无路灯照明。当晚8时许,原告下班骑自行车自太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行至大门口时摔倒在被告所挖开的施工面内,造成其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93元,后原告转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横结肠系膜挫裂伤并出血、横结肠浆肌层破裂,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留观,花费医疗费共计32278.86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328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王晓明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均在8:30下班,其步行往外走,原告骑自行车往外走,他们均不知道被告对门口坡道进行了施工,当时门卫在旁边告诉他们前面有个台,但其当时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门卫告诉有台的时候原告已经骑车过去了,原告没有刹住车,轮子掉进坑里,翻过去摔进坑里了,因为刚出公司门口,原告当时骑车的速度不快,那个坑大概有30公分深。施工挖的坑离门卫的距离大概有两米左右,被告在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原告提供证人梁晓华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事发当天,其步行下班,原告骑自行车出来,公司外面有个坑,原告直接前滚翻一样摔在坑里受伤了,被告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当时也没有路灯,直到第二天被告才在施工现场放置了一个路锥,因原告放车的地方距离门口也就十米的距离,故其骑车的速度并不快,门卫当时说小心点前面有个台别摔了,但原告接着就出来摔了,事发前没有人告诉他们门口被挖开了,施工的坑与公司门口的距离大概一米多点。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同时下班骑自行车的还有其他人,别人都没有发生事故,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二人对于门口距施工面的距离陈述不一致,实际距离为5.5米,路灯在被告施工前就没有,故没有路灯的责任不能加到被告身上。
被告抗辩称并非其不采取围挡封堵的防护措施,而是因为现场是公司大门口,实际情况不允许其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被告只能采取与厂方沟通提醒的安全防范方式,实际上,门卫的提醒是受了被告的委托,现场的施工面深度为20公分以内,正是因为原告骑车速度过快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前被告在门口放置了一个路锥。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范围。
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下午开始在原告工作的公司门口施工,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事发前对被告施工的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晚上下班时路过该施工现场时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在现场放置了路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亦称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称其已经与厂方进行了沟通,并委托厂方门卫在工人下班时进行提醒,其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是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认可门卫进行了提醒,但因原告系骑自行车经过,施工地点与门卫所在地点距离很近,门卫的该提醒并未起到防止危险发生的作用。事发前原告对被告施工并不知情,其无法预见到公司门口存在施工挖坑的情况,且事发地点的门口系坡道,即使根据被告所述坑深为20公分,自行车遇到该障碍也无法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应适当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8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71.86元;
二、被告龙田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龙田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4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龙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晓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竞文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