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路东(经区市政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牧祥,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题,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
被告威海市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丛建滋,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存帅,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负责人于维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原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办事处闫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庄村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区市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告龙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牧祥、王题、被告闫家庄村委负责人丛建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帅、被告经区市政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其步行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办事处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下水井内,造成头部及身体多处骨折。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5406.30元、误工费16396元、护理费1836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7.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44534.10元。
被告龙田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因掉入下水井而受伤;二、被告龙田公司施工的路段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竹园路工程,原告所称的下水井位于闫家庄村委的村路上,并非被告龙田公司承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该下水井是被告龙田公司于2012年10月3日在被告闫家庄村委的要求下义务帮工修建的,当天上午即竣工并交付给被告闫家庄村委,且双方约定由闫家庄村委加盖井盖,被告闫家庄村委是该下水井所在道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若原告是因掉入下水井受伤,应由被告闫家庄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家庄村委辩称,对原告掉进涉案水井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下水井系由被告龙田公司开挖建设,该下水井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发生了该事故,应由被告龙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田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涉及路下管道的铺设,该管道系被告闫家庄村委的排水管道,涉案下水井包含在被告龙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并非其所称系义务帮工行为,被告闫家庄村委多次催促被告龙田公司将未安装的水井加装井盖,其以有其他工程晚一点安装为由拖延,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龙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区市政辩称,原告所称的下水井并未在其发包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竹园路道路建设工程建设范围内,该井属于村内部道路收水井,不属于市政道路上的雨水井,不在其管理维护范围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水井内受伤,后被人救起并被家人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眶骨外侧壁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93.10元,后续复查费花费713.20元。2012年5月2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贯华护理。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34.1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风喜(193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潘廷荣(1938年12月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儿子赵锡平,199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及其丈夫、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性质。被告龙田公司自被告经区市政处承包了威海经区竹园路道路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9月开始施工,2011年10月3日,被告龙田公司在闫家庄村村路上开挖修建了涉案下水井,2011年11月16日威海经区竹园路道路工程主体竣工,2011年11月底该工程完全竣工。2011年9月左右,被告闫家庄村委也在组织人员对该村村路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0月份竣工。该两条道路分别为南北、东西走向,且相连。涉案下水井位于竹园路道路西侧3米、被告闫家庄村委管理的村路上,原告出事时该下水井未加盖井盖。该下水井宽约0.8米,长约1米、深约1.5米。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其在闫家庄村租住的房屋位于事发下水井旁5米处,事发当天晚上八、九点其在屋内听到人的喊叫声,出门查看时发现原告在该下水井内,其将原告从下水井内救起,原告胳膊、后背有擦伤,并称头疼,该证人联系了原告亲属将原告带回家中。并称出事的下水井自挖好后一直没有加盖井盖,也没有相应的防护警示措施。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其陈述与常理不符。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威海市小城故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丈夫自2010年在该小区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龙田公司提供原告丈夫给威海市相关领导的书信一封,该信中写明“我是泰安市宁阳县人,农民,爱人***于2011年10月29日去威海市看望妹妹赵艳艳,当天晚上步行走夜路时……”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对该书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其事发前曾在家务农,后又在威海打工,但不记得从事什么职业,也不清楚何时来威海的,并称其丈夫事发前工作不固定,曾在济南、北京等地打工。
被告龙田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中并不包含涉案下水井,提供被告经区市政与威海经区市政建设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并称竹园路工程已经通过工程验收,若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系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则是不可能通过验收的,被告闫家庄村委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龙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的井盖由谁负责加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验收。被告闫家庄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系竹园路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龙田公司称原告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其损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步行至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下水井内受伤,被告闫家庄村委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龙田公司及经区市政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掉入涉案下水井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龙田公司称涉案的下水井系其为被告闫家庄村委义务开挖修建并于竣工当天就进行了交接,且双方协商由闫家庄村委加盖井盖,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龙田公司作为涉案下水井的施工人,明知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跌入无井盖的下水井内造成损害,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闫家庄村委称涉案的下水井系被告龙田公司承包的竹园路工程的附属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位于闫家庄村村路上,且该下水井开挖修建时被告闫家庄村委也在进行村路的改造,其应当注意到该水井一直未加盖井盖,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未予解决,被告闫家庄村委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掉入该下水井受伤,其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经区市政是该竹园路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龙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经区市政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于晚上9点左右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行走,无法预见道路上存在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被告龙田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闫家庄村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任何一方的过错均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提供威海市小城故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则提供原告丈夫等人书写的信件,该信中载明原告事发前系到威海市看望妹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自述也不记得其从事何种职业以及何时来威海居住,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丈夫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父亲张风喜(193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潘廷荣(1938年12月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儿子赵锡平199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7318.08元(父6776÷5×5×20%+母6776÷5×7×20%+子6776÷2×6×20%),原告主张7507.80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254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6.30元;
二、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6个月);
三、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750.50元(9446元/年÷365×29天);
四、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102.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08元);
五、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
六、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七、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经区市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七项,被告龙田公司、被告闫家庄村委共应连带赔偿原告7820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方胜
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
人民陪审员  丛双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