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一终字第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路东(经区市政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牧祥,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题,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丛建滋,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存帅,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维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田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原告步行至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水井内受伤,后被人救起并被家人送往威海市经区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眶骨外侧壁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693.10元,后续复查费花费713.20元。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贯华护理。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34.10元。
另查,被告龙田公司在闫家庄村村路上开挖修建了涉案下水井,2011年11月16日威海经区竹园路道路工程主体竣工,2011年11月底该工程完全竣工。2011年9月左右,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嵩山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家庄村委)也在组织人员对该村村路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0月份竣工。该两条道路分别为南北、东西走向,且相连。涉案下水井位于竹园路道路西侧3米、被告闫家庄村委管理的村路上,原告出事时该下水井未加盖井盖。该下水井宽约0.8米,长约1米、深约1.5米。被告龙田公司称其承包的工程中并不包含涉案下水井,提供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区市政)与威海经区市政建设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图纸,并称竹园路工程已经通过工程验收,若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系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则是不可能通过验收的,被告闫家庄村委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龙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的井盖由谁负责加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交接验收。被告闫家庄村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系竹园路工程的附属工程。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其在闫家庄村租住的房屋位于事发下水井旁5米处,事发当天晚上八九点其在屋内听到人的喊叫声,出门查看时发现原告在该下水井内,其将原告从下水井内救起,原告胳膊、后背有擦伤,并称头疼,该证人联系了原告亲属将原告带回家中。该证人同时证实,出事的下水井自挖好后一直没有加盖井盖,也没有相应的防护警示措施。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其陈述与常理不符。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原告父亲张风喜(193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潘廷荣(1938年12月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儿子赵锡平,199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及其丈夫、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原告提供威海市小城故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丈夫自2010年在该小区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龙田公司提供原告丈夫给威海市相关领导的书信一封,该信中写明“我是泰安市宁阳县人,农民,爱人***于2011年10月29日去威海市看望妹妹赵艳艳,当天晚上步行走夜路时……”拟以此证明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对该书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其事发前曾在家务农,后又在威海打工,但不记得从事什么职业,也不清楚何时来威海的,并称其丈夫事发前工作不固定,曾在济南、北京等地打工。
又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步行至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下水井内受伤,被告闫家庄村委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龙田公司及经区市政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故对原告掉入涉案下水井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龙田公司主张涉案的下水井系其为被告闫家庄村委义务开挖修建并于竣工当天就进行了交接,且双方协商由闫家庄村委加盖井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龙田公司作为涉案下水井的施工人,明知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跌入无井盖的下水井内造成损害,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闫家庄村委称涉案的下水井系被告龙田公司承包的竹园路工程的附属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下水井位于闫家庄村村路上,且该下水井开挖修建时被告闫家庄村委也在进行村路的改造,其应当注意到该水井一直未加盖井盖,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未予解决,被告闫家庄村委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掉入该下水井受伤,其亦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经区市政是该竹园路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龙田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经区市政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于晚上9时左右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行走,无法预见道路上存在未加盖井盖的下水井,被告龙田公司认为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龙田公司及被告闫家庄村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任何一方的过错均能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标准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提供威海市小城故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则提供原告丈夫等人书写的信件,该信中载明原告事发前系到威海市看望妹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自述也不记得其从事何种职业以及何时来威海居住,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丈夫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其父亲张风喜(193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潘廷荣(1938年12月6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儿子赵锡平199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儿子均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7318.08元,原告主张7507.8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254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406.30元;二、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723元(9446元/年÷12×6个月);三、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750.50元(9446元/年÷365×29天);四、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102.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08元);五、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六、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七、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经区市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七项,被告龙田公司、被告闫家庄村委共应连带赔偿原告7820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龙田公司与被告闫家庄村委连带负担1727元。
上诉人龙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为下水井加盖井盖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伤情是因掉入下水井中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因掉入下水井致伤,因下水井位置较偏僻,被上诉人***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答辩称,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看,应不是掉入下水井所致,且下水井不属于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的工程,是为竹园路工程安全排水所开挖,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经区市政述称,下水井不是竹园路的附属工程,而且从下水井的规格来看亦不是市政工程,应是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为了村内排水加设的。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10月29日23时30分,赵艳艳报警称:当晚其嫂(即被上诉人***)步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街道办事处闫家庄村集贸市场西侧村路时,掉进路边下水井内。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时道路上没有路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掉入下水井致伤的问题,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对此无异议,原审中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因掉入下水井而致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因掉入下水井致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下水井的位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下水井的施工单位正确。上诉人主张下水井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闫家庄村委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暂停施工,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时做好现场防护,比如采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等措施,但是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已做好现场防护。上诉人在涉案下水井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跌入无井盖的下水井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下水井位置较偏僻,被上诉人***于行走时应及时发现未安装井盖的下水井,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下水井位于正常通行的村路上,但既未安装井盖,又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封闭围挡,且本案事发在夜间,当时路面上亦未安装路灯,此种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发现该危险,已超出了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掉入下水井,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威海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万景周
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