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民初840号
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陈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XX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祥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赛科技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超,被告亚东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亚东电气公司支付合同货款99000元,承担原告佑赛科技公司利息损失31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项合计102162元;2.判令由被告亚东电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198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66台动态无功补偿柜,质量保证期12个月,从定作物验收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从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质量保证期届满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对合同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要合同保证金99000元整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处理,导致被告因产品质量被案外第三人扣除质保金,被告发函告知原告暂扣剩余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亚东电气公司向原告佑赛科技公司定作动态无功补偿柜66台,合同价款1980000元;双方还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定作物验收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从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质量保证期内,承揽人免费提供调试、修理、更换元器件服务,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承揽人将继续为定作人提供相关服务,并以优惠价格提供相关元件,质量保证期届满七日内,定作人按合同价款5%支付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完成定作物的交付。2016年7月2日,原告佑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亚东电气公司支付货款830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本院遂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291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原、被告双方关于《定作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另行处理。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亚东电气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9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保证金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保证期届满七日内,向原告价款5%支付尾款。同时保证期自验收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自交付之日起18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完成定作物交付,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7日已超过18个月,该保证期届满,因此,被告亚东电气公司应向原告佑赛科技公司支付99000元保证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亚东电气公司辩称,原告佑赛科技公司交付的动态无功补偿柜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亚东电气公司如认为原告佑赛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镇江市亚东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到位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安文静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