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民初8159号
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九华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850000元,并给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庭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安徽佑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