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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236号
原告: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外环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6#楼1-6号。
法定代表人:代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宿州市淮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XX,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6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为装饰名下综合楼亮化工程与原告达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其综合楼亮化工程进行安装,工程总价38740元(后期追加16只LED投光灯价值5120元)。合同达成后,原告如约将工程完工,被告方在认可后投入使用至今。后由于被告方人事变动在支付工程款后尚有余款12868元一直未付。
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应当提供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宿州市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9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宿州市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综合楼亮化工程进行安装,工程竣工后虽未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已使用至今且过保修期2年;宿州市华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故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安徽省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婉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