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1596号

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荫子镇耩上岳家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梁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借款520303.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与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率为18.66‰。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合同签订后,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50万元交付被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以致原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借款人***(合同乙方)及保证人刘永海、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丙方)与贷款人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起,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8日止。乙方的贷款由刘永海、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荣成市益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贷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连带承担为乙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发放了贷款,但***未按期归还本息。

2018年8与15日,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保证人刘永海诉至本院【案号:(2018)鲁1082民初5617号】。经查实,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因***借款事宜扣发刘永海工资75030.75元,刘永海曾联系毛巾抵顶***借款债务15万元。2019年8月13日,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永海达成调解协议:除上述查实款项外,刘永海于2019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向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支付30万元用于偿还***欠付的借款本息,双方之间就***借款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争议,其他以后互不追究。2019年10月11日,刘永海将30万元转账至荣成市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至此,刘永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共计525030.75元。

2019年10月11日,刘永海(协议甲方)、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协议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4年3月4日,***与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承担了担保义务向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520303.75元(扣工资75030.75元、2017年12月8日毛巾顶账15万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30万元),乙方将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的下列资产作价520303.75元抵顶给甲方,用于清偿甲方已经为***承担的担保责任520303.75元,资产如下:……二、乙方已经将抵顶资产交付给甲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上述资产的变更及过户事宜。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借款协议、担保义务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争议。庭审中,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称,刘永海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25030.75元,其与刘永海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520303.75元系计算错误。后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向***追偿无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永海及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均系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出借人荣成市好当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刘永海代被告***偿还525030.75元后,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折价520303.75元抵顶给刘永海,故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就520303.75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远豪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520303.75元及利息(以520303.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强

人民陪审员  董立兰

人民陪审员  高汝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冷冬梅

书记员王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