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5970号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柏林乡石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市军转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914.56元、质保金223822.1元(变更合计为1230736.66)及利息(利息以1006914.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约40000元);2、以223822.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7日计算利息(变更);3、判令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沥青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城关镇鼓楼北街(三里河路-S351)***工程的沥青砼面层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并施工。合同同时对材料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工程款付至97%,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的3%质保金。同时约定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所欠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460736.66元,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7460736.66×97%-6230000=1006914.56元至今未有支付。3%的质保金是223822.1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沥青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有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结算情况;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及施工员***就案涉工程沟通情况;证据4、案涉工程被告付款明细、汇款回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付款6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县鼓楼北街(三里河路-S351)***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乙方的材料。对沥青厚度、规格、型号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合计价款8048233.55元。同时约定包施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量,包验收。质保期为2年,自甲方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承包范围:沥青砼面层工程施工,***砼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材料报验,施工完成以后,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并提示注意:实际供货、开票的数量不可以超过本合同中暂定数量。合同第四条付款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3个月内付至97%,二年质保期满后3%质保金无息付清。第八项违约责任第13条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担保,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服务为甲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等。2021年7月31日案涉施工结束,2021年8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7460736.66元。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6230000元,下欠工程款1006914.56元(7460736.66×97%-6230000=1006914.56)以及3%的质保金223822.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沥青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间的沥青采购并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完成约定工程任务后,双方已经作出相应工程款结算且未超出合同暂定数量范围,应为有效。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期满即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鉴于合同约定3%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现该款已到期,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返还,但对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计算的利息请求,不宜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914.56元,并自2021年11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23822.1元;
三、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达市政路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7元,由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韦 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刘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