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前与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5110号 原告:**前,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居民,住江苏省**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原告**前与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484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护理期限变更为按44天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3日起在被告***的安排下在亚兴公司承建的湖滨新城环湖大道污水管改线工地从事洒水工作,涉案工程为被告***转包。2018年7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洒完水正要退出装水时,突然龙门架倒塌砸到原告,原告后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因双方就其他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亚兴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为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并非个人之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并不是劳动力,而是洒水作业,洒水车也是原告提供,由原告驾驶操作,双方之间约定6000元/月,由原告提供作业工具,每天保证工地没有扬尘。原告也并非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2.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其作为工地的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已经实施安全防护措施的区域违规操作,引起设施松动至龙门吊倒塌,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单方司法鉴定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是原告下班后到顶管作业区,他不应到该区域,现场工作人员也告知并阻止,他还是进入了,原告本人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私自鉴定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费用依法判决,我是被告亚兴公司的员工,不是转包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经人介绍至亚兴公司承建的位于湖滨新区工地从事洒水工作,由原告自带洒水车,亚兴公司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 2018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前在洒水工作完成后,进入工地沉水井施工区域,不久施工区域龙门吊倒塌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左侧)、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后于2018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为:1.适当下肢功能锻炼;2.三月内腰部支具保护下活动,避免弯腰持物,六月内避免腰部负重及重体力劳动;3.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7357.87元、住院期间护工费54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1608元、塑形腰椎器材458元及复查医疗费367元,并支付原告6000元生活费、出院交通费260元;上述费用合计51450.8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及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7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前因意外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前受伤后需要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715元。 另查明,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78。2019年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05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及原告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自身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工作成果中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而雇佣合同中的雇员的工作条件是雇主提供的,且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较多地遵从雇主的意愿。本案原告从事的工作为工地洒水、降尘等内容,所需的工具为自己提供,相关工作的实施有赖于其自身的技术操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和被告亚兴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工资流水,能够证实其为亚兴公司的员工,与亚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亚兴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过程中至亚兴公司施工区域时受伤,因该受伤行为系龙门吊倒塌所致,故应按一般侵权处理。被告亚兴公司辩称龙门吊倒塌系原告擅自挪动相关设施致龙门吊松动倒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作为施工人应对施工工具致原告损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而原告并非涉案沉水井的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厂区,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亚兴公司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亚兴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作为亚兴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塑形器材费等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9790.87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4.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在受伤前每月费用为6000元,但该收入并非长期稳定、固定的收入,结合原告的同住家庭成员在城区已购买商品房的事实,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90天,共计12589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相应的护理损失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按11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认可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44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为10240元(护理费4840元+护工费54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性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同时按照受害人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经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按诉讼期间鉴定费即4715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8项费用合计174087.1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21861.03元,加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26861.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450.87元,尚须向原告支付7541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410.16元; 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亚兴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