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3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亚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原审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16)苏130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16)苏1302民初8128号民事判决以及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宿城法院(2016)苏13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亚兴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本案看似是亚兴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实为***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本案应围绕***与***所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进行审查和判决,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企业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将企业原固定资财、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归原股东处置;企业实体资产仍归原股东处理等约定,实为***从亚兴公司抽逃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条款无效,该认定错误。上述约定只是作为转让方的***与作为受让方的***就亚兴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归属所进行的分配与安排。4、如果一、二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则***应将亚兴公司偿还***,***也应将125万元退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亚兴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分属不同法律主体,各自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再审申请人以***是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公司与***在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上以及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上具有同一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作为亚兴公司的股东,以位于宿迁市产出资,在该财产变更登记至亚兴公司名下后,该财产即属于亚兴公司所有。***仅享有亚兴公司股权,对其出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即不得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与***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等,将亚兴公司的资产处分给***,或者在本案中主张以亚兴公司的资产偿还***个人债务,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未经亚兴公司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法律关系为案外人亚兴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仅是亚兴公司的原股东,案涉房屋及土地为登记在亚兴公司名下的财产,该房屋及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的征收补偿对象也是亚兴公司,故亚兴公司对该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38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该380万元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第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如《企业转让合同书》无效,***应将亚兴公司偿还***,***也应将125万元退还***,属于双方关于《企业转让合同书》效力问题的合同争议,应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