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渤海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山东颐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淑涵,山东颐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青岛中路附-71-2号。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文,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并未告知其代表达润公司,亦不知晓达润公司借用望岛公司资质的情况,只知道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属于望岛公司,且支款单中所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望岛公司芝恩药业项目部,该项目部非独立机构,应隶属于望岛公司。一审有关***与达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应认定***与望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何时知晓望岛公司与达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否认望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望岛公司为**、刘海杰、李忠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更能说明望岛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2.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085445.22元。因为2016年3月15日支款单载明付款单位为“望岛建筑公司威海新天地项目”的46500元,非案涉工程付款,据此,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支款单所对应的款项可能夹杂其他工程付款,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的21900元,共计141900元非常有可能是其他工程款项,均应从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中扣除。2015年6月18日威海骨科医院刷卡支付的2万元系受伤员工的医疗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3.**作为望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中标合同承包人处签字,该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望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望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达润公司,达润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始终未披露自己的身份,各类工程签证和工作联系单仍注明案涉项目施工方(或承包方)为望岛公司,不应适用《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望岛公司支付工程款。
达润公司、**辩称,1.***与达润公司、**合作多年,对达润公司、**与望岛公司之间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清楚、正确。2.对***有关未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主张46500元,发生在本案工程期间,工程持续时间久,达润公司断断续需对***付款多次,都是人工费,书写时有时没有注意区分,且一审中***对上述支款单均予以认可,上诉后提出相反意见,不应予以采信。3.***仅凭上述46500元的单据更不能否定2014年7月16日10万元、8月9日2万元以及2015年8月19日21900元共计141900元的真实性,上述单据一审已经双方质证并认可,***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否定上述已付款,无事实依据。3.关于2015年2万元骨科医院费用,支款事由明确备注芝恩药业人工费,无其他标注,虽在骨科医院刷卡,仅仅是付款地点、付款方式的明确,不作他用。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望岛公司辩称,1.望岛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从达润公司直接承揽案涉防水工程,且***与达润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多年里合作了多个项目,***明知达润公司借用望岛公司资质的情况。望岛公司在本案中仅出借资质,发包方对资质借用事实明知且允许,望岛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不参与项目施工及管理,不认识***,***承揽、施工、付款等均直接与达润公司沟通。2.***有关**系望岛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与实际不符。***与**相识多年,案涉工程也是从**处取得,并且***提交的工程内容清单中包含保利凯旋公馆与环翠楼酒店等两个非案涉项目的工程,该两个项目与望岛公司毫无关系,证实***与达润公司在本案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且将多个项目施工放在一起结算,说明***的施工项目从达润公司取得,而非望岛公司。正因为熟识,***与**、达润公司就案涉工程甚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3.***取得的工程款,一部分是达润公司支付,一部分是人生药业公司支付,望岛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也从未向望岛公司主张过工程款。4.达润公司以自己名义将防水工程分包给***,订立口头合同,***仅可以向达润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认定望岛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达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的,不应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部分工程的主材系由达润公司提供,***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领取单上明确领取人工费,故对达润公司提供主材部分,根据行业惯例结合费用领取方式,应当确认以零工的方式计算价款。2.鉴定机构以双方均不认可的威宏审字【2017】08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价作为工程量的计价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单价在达润公司和发包方人生药业公司之间尚存争议。3.***和达润公司诉前已就部分价格达成一致,***当庭提交了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表,达润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应当追加发包方人生药业公司为被告,***结算应以商定的结算价格为依据,适当下浮后支付。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发包方,鉴定机构又以达润公司与人生药业公司未达成一致的审计报告为鉴定依据,直接将人生药业拟与达润公司结算的价格确定为***的结算价,完全忽视了***与达润公司在诉前就部分款项结算达成一致的事实。实际鉴定价格高于双方达成的协议结算价,证实了达润公司有关***结算价格是以人生药业与达润公司结算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确定的主张。4.司法鉴定计价方式错误,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使用。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基于威海芝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望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作出,综合单价包含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排污费等由总承包方承担的系列费用,故综合单价应适用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宏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单价中对应大量工作和费用由达润公司承担,水泥、真石漆和涂料等亦由达润公司提供,***作为分包方仅提供了人工服务,其结算计价方式不应包含上述费用。
***辩称,不认可达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有关**、达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准确,但工程款数额亦有错误,需要依法纠正,应当为1085445.22元,有关其他工程付款应当从本案已付款中扣除,另外,证人孙某的证言也能证实2015年6月18日在骨科医院刷卡支付的2万元是受伤工人医疗费用,2015年8月19日的21900元是支付受伤工人的医院费用和误工补偿,均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
望岛公司辩称,**和达润公司上诉主要针对工程结算和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中望岛公司仅出借资质,不参与工程施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故对达润公司、**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针对工程结算和鉴定意见,以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78445.22元及利息(以1078445.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望岛公司、**对达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望岛公司、达润筑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芝恩药业公司与望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芝恩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研发中心及2#实验质检车间工程》(GF-2013-0201)一份,约定芝恩药业公司将位于前双岛的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研发中心及2#实验质检车间工程发包予望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约1675.2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给水排水、电气系统等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2天,合同签约价为1920000元(合同最终价款已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双方同时对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芝恩药业公司与望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芝恩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2#、3#、4#、5#、6#、7#、8#工程》(GF-2013-0201)一份,约定芝恩药业公司将位于前双岛的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2#、3#、4#、5#、6#、7#、8#车间工程发包予望岛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约36000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内容及给水排水、电气系统等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2天,合同签约价为约30000000元(合同最终价款已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等。芝恩药业公司与达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芝恩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2#、3#、4#、5#、6#、7#、8#工程》(GF-2013-0201)一份,合同名称及内容与芝恩药业公司与望岛公司签订的一致。在上述两份合同的侧面均加盖了芝恩药业公司、望岛公司、达润公司的公章。
201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芝恩药业公司与代理机构威海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望岛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芝恩药业公司中药制剂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项目(施工),项目投资约为3000万元,工程建筑面积1#研发中心约6280.4㎡;2#实验车间约1789.2㎡;3#质检车间约1820.5㎡;4#GSP库约6842.79㎡;前处理、提取车间约11149.34㎡;综合制剂车间约10747.32㎡;共计约38629.55㎡。建设地点为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2013年10月28日14:30在威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施工邀请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核准,确定由望岛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28666182.59元,工期300日历天,项目经理为王仕军,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2013年11月7日,芝恩药业公司与望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芝恩药业公司将中药制剂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项目施工发包予望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8666182.59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工期300日历天,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仕军等。
2013年11月6日,望岛公司与达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芝恩药业公司厂房等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及防水工程等全部工程由达润公司施工,以后如有质量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问题、外欠材料款及一切债务经济纠纷等全部由达润公司负责支付及处理,与望岛公司无关。
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芝恩药业公司(甲方)、望岛公司(乙方)与达润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3年所签《建筑总包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给丙方,由甲方同丙方继续履行相关协议。
2018年2月13日,人生药业公司(甲方)与达润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威海人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土建相关事项的协议》,约定乙方承诺配合甲方土建管理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就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出具决算书,乙方将六号楼外墙维修完毕,乙方在完成上述两项义务后,在开具发票的前提下,甲方结清一期土建工程尾款等。
***与望岛公司、达润公司等均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部分内外涂料、防水项目等。***称其施工的时间大约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达润公司则称其施工的时间大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且自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中,达润公司、**对***实际施工的项目无异议,但对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有异议。一审中,***提交《2015年芝恩药业项目内外涂料、防水工程量(***)》、《芝恩药业项目内外涂料、保温、防水工程量(***)》两份明细表,在两份明细表的底部均手写“威海望岛建筑:工程内容属实,工程量同审计,单价需审批。李忠2018.7.3/9.30王**斌”,证实***实际施工的项目、单价及部分价款。经质证,望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忠并非其工作人员,其亦从未授权李忠进行相关工程量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与望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实***非常清楚案涉工程系达润公司发包,即达润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望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尤其是保利凯旋公馆、环翠楼酒店项目与望岛公司无关。***与达润公司明确约定部分项目无需计算取费。达润公司、**则称李忠系达润公司工作人员,且该份证据明确记载“施工内容属实,工程量同审计”,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有异议。***申请对其施工的芝恩药业外墙保温工程(1-4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1、2、3号楼、传达室)、内外墙涂料(2-5号楼、消防水池子、传达室)、内墙乳胶漆工程、防水工程(1-8号楼,4、5号楼的外墙屋顶除外)等项目内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扣除分包方提供材料的价款部分)。一审依法委托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司鉴[2021]鉴字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工芝恩药业保温、防水、涂料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12158.8元;2、本工程造价已扣除总承包服务费3%即113996.18元、已扣除下浮2%即73717.53元;3、因为没有甲供材证据,造价中没有扣除,待提供甲供材证据后,从造价中扣除。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望岛公司、达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中不应当扣除总承包服务费3%即113996.18元,该款项应由总承包方承担,不应由作为分包方或实际施工人的自己承担,鉴定机构扣除下浮2%的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岛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不应采用消耗量定额取费,而应按照包清工方式计算工程款。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说明案涉工程量的鉴定中是否包含“保利凯旋公馆”和“环翠楼酒店”项目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应补充说明。***、达润公司等对威宏审字【2017】08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以双方不认可的审核报告中的单价作为本案工程量的计价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审核报告中的单价为综合单价,系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结算的依据,综合单价中包含场地平整费、临时设施建设费、排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一系列费用,上述费用均由总承包方承担,***作为分包方,自计价方式不应包含上述费用,***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应按照包清工的方式计算工程量,且应先扣除甲供材,而不是在鉴定报告中先使用消耗量定额计算后,再扣除甲供材。部分工程***与达润公司对结算价格已经达成一致,不应再对达成一致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达润公司、**认为***与达润公司已就部分项目价款达成了一致,该部分不应重新进行鉴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对达润公司提供材料的***仅收取人工费,从***提供的支款单中亦能看出。鉴定机构采用综合单价的方法进行计价是错误的,很多计费内容,仅能属于作为承包人的达润公司所有,***作为现场施工人仅能取得鉴定工程造价中的部分款项,且应扣除达润公司甲供材部分。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亦不准确。
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一审要求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补充意见,2021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补充鉴定意见书:1.案涉工程的价格参照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结算书的价格,并且下浮后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基本相符;2.鉴定报告中未包含“保利凯旋公馆”和“环翠楼酒店”项目的工程量;3.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部分的价格和市场价格基本相符,该结算价格可以用于***施工部分的价格使用;4.因***对达润公司提交的发货收款明细表等不予认可,参考市场情况,依据2019年9月4日《关于***案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确认笔录》,计算出甲供材造价为289844.58元(扣总包服务费9147.21元、下浮5915.20元)。经质证,***对补充鉴定意见书前三项没有异议,对第四项甲供材部分的价格不予认可,因为甲供材部分并未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法、施工步骤,以及有关的工程量等因素。望岛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甲供材价款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达润公司、**仍坚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错误,取费标准亦不准确,故对鉴定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鉴定的甲供材价款遗漏了一项水泥,之前双方已明确水泥是由达润公司提供的,当时双方约定施工使用水泥的面积是每平方米扣一块钱,据达润公司自行统计水泥款为35000元。一审中,***认可甲供材中水泥款为35000元,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审中,***称其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198369元,不包含2015年6月18日达润公司支付给***的20000元,该20000元系***为工人垫付的医疗费,并提供支款单一宗予以证实。经质证,达润公司、**对支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20000元亦系达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向一审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明细详情一宗,证明除上述款项外,**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0元、20000元、21900元,刘海杰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019年2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转账4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91900元,该款项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对于刘海杰支付的50000元无异议,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认为**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支付的由其施工的徐家疃住宅楼一期、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虽然双方并未结算,但据其自行计算,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该款项应支付的系该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的20000元应系2015年8月15日金额为70000元支款单中的一部分,不应另行扣减;**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21900元,是***与达润建筑公司、**协商的,由**支付给***工人受伤后的补偿款项,不应计算在达润建筑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之内。望岛公司称其对付款事宜均不清楚。
一审中,***先称其系与望岛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忠、刘海杰系望岛公司员工。望岛公司、达润公司、**均予以否认,并称系达润公司借用望岛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李忠、刘海杰系达润公司员工,**系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望岛公司称虽然**、李忠、刘海杰的社会保险显示由望岛公司缴纳,但实际系达润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望岛公司,由望岛公司代缴,并提供达润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忠、刘海杰、**系其职工,李忠、刘海杰、**对外签字产生的纠纷及损失全部由其本人及达润公司承担的证明三份、承诺书及达润公司向望岛公司缴纳社保费的银行转账流水及会计凭证一宗。经质证,***对承诺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流水及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望岛公司的主张。达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明确其系与达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另查,**系达润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威海芝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人生药业有限公司、威海人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威海人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达润公司与望岛公司系挂靠关系,达润公司以望岛公司名义及资质承揽了人生药业公司芝恩中药提取新技术开发及深加工1#、2#、3#、4#、5#、6#、7#、8#工程,达润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1#至4#楼外墙保温工程、1#至3#楼及传达室外墙真石漆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系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唯一股东,李忠、刘海杰均系达润公司员工。虽然***与达润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竣工验收,达润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达润公司等称达润公司与***协商确认的价格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计算,不应采用鉴定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虽然开始***称工程量明细表中标明合价的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但达润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工程量同审计量,单价需审批”,故***申请对其施工的所有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在鉴定的价格高于双方协商价格的情况下,达润公司反而辩称应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计算,不应采用鉴定价格,达润公司的该辩称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不予采纳。虽然***对甲供材价款有异议,达润公司等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的情况下,对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并结合一审庭审陈述,***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扣除甲供材)为3287314.22元(3612158.8元-289844.58-35000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与达润建筑公司均确认支付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248369元,依法予以确认,着重对双方争议的款项分析如下:对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的100000元,虽然***认为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款项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且***提供的支款单最早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结合***庭审中关于其他工程现尚未结算的自认,可以认定该款项系达润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更为适宜。对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的20000元,结合***提交的支款单,该日期之后最早日期的支款单记载的日期为9月3日,在***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达润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4年8月15日支款单中的20000元、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的21900元,虽然***称该款项系双方协商由**支付的其工人受伤的医疗费及补偿款,但达润公司、**予以否认,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该款项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更为适宜。综上,达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10269元。结合达润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达润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877045.22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望岛公司、**是否应对达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仅限于保护合法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明知其系与达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达润公司与望岛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个人系无施工资质违法施工,其并非民法上的善意相对人,故***要求望岛公司对达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达润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达润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达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对达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7045.22元及利息(以87704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10706元,由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记录的2014年外出款记录明细复印件一份,记账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支付金额为10万元,标注工地为徐家疃工地,证实上述10万元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应从已付款中进行扣除。证据2.孙某证人证言,拟证实2015年6月18日支款单上注明的“骨科医院刷卡2万元”以及2015年7月20日支付的21900元款项性质。孙某证称,上述款项均为**向受害工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补偿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应从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经质证,**、达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单方制作,该证据无法证实***的上诉主张;对孙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非伤者本人,其陈述有杜撰可能,即便有部分真实亦属传来证据,另外,证人陈述伤者受伤时间为2014年,但在法院提出质疑后,又陈述记不清,自相矛盾,且证人一直给***工作,与***有利害关系,此外,伤者由***或证人雇佣,伤者费用自然应当由***或证人负担,况且证人证实的金额亦非***主张的4万元。望岛公司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且系***单方制作,另望岛公司不参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望岛公司对证据记载内容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即使证言真实,可证实***与达润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证人与***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证人或***所雇人员发生工伤,相关费用一般有分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主张的两笔费用,***均向**出具了支款单,表明***认可该次工伤事故应由***承担责任,该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记录的2014年外出款记录明细复印件,系***自行记录形成,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某证言,因孙某对证人受伤时间前后陈述不一,在工伤医疗费用等负担无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有关费用性质的认定亦非证人能够判断的范围,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以刘海杰、李忠等系望岛公司职工,**系望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等为由主张其与望岛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望岛公司应当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从查明事实看,***与望岛公司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达润公司常年存在合作关系,在***提交的工程内容清单中存在与望岛公司毫无关系的其他项目施工内容,且***在一审中亦明确其系与达润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上诉主张与望岛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亦与其一审自认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有关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达润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与***在诉前就部分款项达成一致结算合意,该部分不应采用鉴定价。但一审中,在***主张工程量明细表中标明合价的部分系双方协商价款时,达润公司坚决否认,并认为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工程量同审计量,单价需审批”,故而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启动造价鉴定,在鉴定价格高于***主张的商定价的情况下,达润公司又辩称应按双方商定价计算、不应采用鉴定价,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未按照已被达润公司否认的工程量明细表中部分合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在达润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达润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其与***之间的计价方式提供能够证实双方合意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就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所参照的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施工部分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相符、该结算价格可以用于***施工部分的价格使用的意见,在一审中作出书面补充说明,据此,一审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达润公司、**有关一审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主张2016年3月15日46500元、2014年7月16日10万元、8月9日2万元、2015年8月19日21900元均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包含在案涉工程已付款中,但在***与达润公司之间就多个项目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对各个项目分别提交各自明确的结算材料,**、达润公司亦主张案涉工程持续时间长,付款断断续续,故一审在综合考虑***认可其他项目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纳入本案已付款范围,并无不当,并不影响其他项目中***相关权益。至于,***主张的受伤工人医疗费、误工费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达润公司、**及受伤工人就医疗费、误工费负担问题达成的一致合意,在***就上述费用向**出具支款单的情况下,即便该部分款项最终确实支付给了受伤工人,但***有关受伤工人医疗费、误工费应当由达润公司负担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故***有关从已付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6元,由上诉人***负担2713元,由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