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里口山65号。
负责人:陈志刚,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青岛中路附-71-2号。
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林,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集团、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恒泰集团账户冻结187万元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恒泰集团,恒泰集团不服裁定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而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对恒泰集团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恒泰集团不欠付望岛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且根据法律规定,望岛公司主张的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案涉两份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4.上诉人对案涉运输单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未查实,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实认定。
望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望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05062.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86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达成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关系,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补签了《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施工的威海市山水家园13#、14#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各标号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的确认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也确认并收货。现该工程已单体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5758.5方,货款共计2293597.5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已支付货款85万元,尚欠货款1443597.5元,后原告于一审庭审中将尚欠货款数额变更为1405062.5元。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恒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岛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2009年10月5日,原告(以下简称“供方”)与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青岛中路,名称为山水家园13#、14#楼;普通混凝土C15号的价格为325元/立方米、C20号单价为335元/立方米、C25号单价为345元/立方米、C30号单价为355元/立方米、C35号单价为370元/立方米,若采用早强混凝土,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增加18元/立方米;若采用防冻混凝土,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增加35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原标号基础上增加35元/立方米;若混凝土增加阻锈剂,增加50元/立方米;若混凝土增加防腐、抗冻融剂,增加100元/立方米;若混凝土增加PP纤维,增加30元/立方米;若采用防水混凝土,防水等级为P6-P8时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米,防水等级为P10-P12时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增加30元/立方米;工地需要拉水刷泵机输送管,每车水运费按100元计算;汽车泵在地泵基础上增加20元/立方米;采用现场塔吊吊筑,执行地泵价格;付款方式为首次供应至1000方,付清至已供商品砼的90%,以后每供应至1000方,付清至以供货款的90%,余下货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需方处由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人侯佰成签名,供方处由原告加盖原名称的公章。
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再次签订《威海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为青岛中路,名称为山水家园13#、14#楼;普通混凝土C15号的价格为325元/立方米、C20号单价为340元/立方米、C25号单价为355元/立方米、C30号单价为370元/立方米、C35号单价为390元/立方米;其余内容同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供需合同。
另查,合同签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施工的山水家园13号和14号楼供应混凝土,2009年9月份至2010年4月1日前的单价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约定,之后的单价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详细情况如下:
2009年9月30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20立方米,单价为345元/立方米,金额为6900元,施工部位: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0930002的运输单三份(序列号642、643、647),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09年10月4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2立方米,单价为345元/立方米,金额为4140元,施工部位: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004001的运输单一份(序列号654),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09年10月10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26.5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8612.5元,施工部位:垫层,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010001的运输单三份(序列号706、707、708),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0月16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20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650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016002的运输单二份(序列号751、752),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0月17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7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227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016002的运输单一份(序列号754),其中现场验收人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0月27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60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1950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016002的运输单五份(序列号为876、879、881、882、883,编号为0000092、0000095、0000097、0000098、0000099),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09年11月3日,型号为C30P8号,数量为15立方米,单价为380元/立方米,金额为5700元,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03001的运输单二份(序列号为991、1005,编号为0000192、0000202),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1月8日,型号为C30P8号,数量为8立方米,单价为380元/立方米,金额为3040元,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08002的运输单一份(序列号为1098,编号为0000290),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梅某签名;
2009年11月10日,型号为C20号,数量为25立方米,单价为335元/立方米,金额为837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10003的运输单三份(序列号为1152、1153、1155,编号为0000341、0000339、0000338),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1月14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22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7150元,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14001的运输单二份(序列号为1234、1238,编号为0000413、0000417),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1月20日,型号为C30P6防冻早强号,数量为88立方米,单价为433元/立方米,金额为38104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电梯井,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20003的运输单八份(序列号为1407、1411、1412、1415、1416、1417、1418、1419,编号为0000564、0000568、0000569、0000571、0000572、0000573、0000574、0000575),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刘伟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09年11月22日,型号为C20细石防冻早强号,数量为22立方米,单价为423元/立方米,金额为9306元,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22003的运输单二份(序列号为1454、1459,编号为0000607、0000612),其中现场验收人为刘伟、崔建华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09年11月26日,型号为C30P6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428立方米,单价为453元/立方米,金额为193884元,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126001的运输单三十九份(序列号为1543、1544、1546、1547、1548、1549、1550、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1562、1563、1564、1566、1567、1568、1569、1570、1571、1573、1574、1576、1577、1578、1579、1580、1581、1582、1583、1585、1588、1590,对应的编号为0000679、0000680、0000682、0000683、0000684、0000685、0000686、0000688、0000689、0000690、0000691、0000692、0000693、0000694、0000695、0000696、0000697、0000698、0000699、0000700、0000702、0000703、0000704、0000705、0000706、0000707、0000708、0000709、0000711、0000712、0000713、0000714、0000715、0000716、0000717、0000718、0000720、0000723、0000725),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崔建华和郭建春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均为梅某签名;
2009年12月11日,型号为C30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52立方米,单价为428元/立方米,金额为65056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一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11004的运输单十四份(序列号为2178、2179、2180、2181、2182、2183、2184、2188、2188、2189、2190、2191、2192、2193,对应的编号为0001243、0001244、0001245、0001246、0001247、0001248、0001249、0001250、0001251、0001252、0001253、0001254、0001255、0001256),其中现场验收人为郭建春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2月11日,型号为C30P6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20立方米,单价为453元/立方米,金额为5436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一层剪力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11002的运输单十一份(序列号为2165、2166、2167、2168、2169、2171、2172、2174、2175、2176、2177,对应的编号为0001231、0001232、0001233、0001234、0001235、0001237、0001238、0001239、0001240、0001241、0001242),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崔建华、郭建春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2月13和14日,型号为C30P6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462立方米,单价为453元/立方米,金额为209286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基础,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13001的运输单四十二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崔建华、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09年12月25日,型号为C30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79立方米,单价为428元/立方米,金额为76612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标准一层梁板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25002的运输单十七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09年12月27日,型号为C15防冻早强号,数量为20立方米,单价为378元/立方米,金额为756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架子底加固,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27004的运输单二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崔建华、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1月17日,型号为C25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76立方米,单价为418元/立方米,金额为73568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二层柱梁板梯,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117001的运输单十六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崔建华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10年1月19日,型号为C30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18立方米,单价为428元/立方米,金额为50504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室二层,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091211002的运输单十一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10年1月19日,型号为C30P6防冻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242立方米,单价为453元/立方米,金额为109626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室二层,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119001的运输单二十二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3月16日,型号为C30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00立方米,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金额为3750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一层梁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316005的运输单九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签名;
2010年3月16日,型号为C30P6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76立方米,单价为400元/立方米,金额为3040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地下一层剪力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316005的运输单七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2010年3月16日,型号为C25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72立方米,单价为365元/立方米,金额为6278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标准三层剪力墙梁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316001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郭建春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3月23日,型号为C25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68立方米,单价为383元/立方米,金额为64344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标准四层剪力墙梁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323005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邵某、梅某签名;
2010年3月28日,型号为C30早强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200立方米,单价为393元/立方米,金额为7860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标准一层剪力墙梁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328002的运输单十九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3月31日,型号为C15号,数量为26立方米,单价为325元/立方米,金额为8450元,施工部位:脚手架垫层,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331001的运输单三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4月4、5日,型号为C25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74立方米,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金额为6525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地五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404001的运输单十六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崔建华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4月13日,型号为C30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62立方米,单价为390元/立方米,金额为6318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二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413002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4月13日,型号为C25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64立方米,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金额为6150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六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413006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崔建华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4月22、23日,型号为C25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54立方米,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金额为5775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标准三层梁板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422003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崔建华、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签名;
2010年4月25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59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6445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七层梁板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425004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崔建华、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签名;
2010年5月4日,型号为C25号,输送方式:汽车泵送,数量为155立方米,单价为375元/立方米,金额为5812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四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504007的运输单十二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芦军明、梅某签名;
2010年5月6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64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822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八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506003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邵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5月15、16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74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6177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九层梁底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515005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为丁明玉、仇红波、赵统善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邵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5月24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65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857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五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524005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芦军明签名;
2010年5月29、30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76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62480元,施工部位:13号楼的十层梁底板,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529003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侯百成、赵统善、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芦军明、邵某、梅某签名,其中一份数量为8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07031)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6月8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62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751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六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608007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赵统善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芦军明、梅某签名;
2010年6月12、13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74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61770元,施工部位:13、14号楼的十一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612005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赵统善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芦军明、梅某签名,其中一份数量为2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07714)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6月27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57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573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七层梁板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627002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签名,其中二份数量分别为16立方米和10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08384、0008379)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7月12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64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822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八层梁板墙,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7120008的运输单十三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芦军明签名,其中二份数量分别为12立方米和16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09444、0009435)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8月2、3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70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60350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九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802006的运输单十四份,其中现场验收人为仇红波、孙旭东、赵统善、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芦军明签名,其中八份数量共计92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10920、0010924、0010925、0010914、0010911、0010944、0010927、0010934)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8月20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55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502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十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820004的运输单十三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仇红波、孙旭东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签名;
2010年9月12、13日,型号为C25号,数量为165立方米(原来共计168立方米,后在编号为0013296的运输单上扣去3立方米),单价为355元/立方米,金额为58575元,施工部位:14号楼的十一层梁板柱,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912005的运输单十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为仇红波、侯百成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邵某、梅某签名,其中二份数量分别为12立方米和12立方米的运输单(编号为0013294、0013298)上的现场验收人签名无法认定;
2010年1月17、19日,输送方式热水490元(10立方米),金额为2450元,施工部位:13、14号楼,对应的任务单号为TS100119003的运输单五份,其中现场验收人均为郭建春、丁明玉签名,供应单位签发人为梅某签名。
二被告对上述运输单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实涉案山水家园8号至14号的建设单位为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包括恒泰集团,监理单位为威海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2016年2月29日,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望岛公司与恒泰公司因拖欠商砼款纠纷一案,找到我公司要求出具证明。经核实,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山水家园项目中13#、14#楼住宅楼工程由恒泰公司总承包施工,恒泰公司购买望岛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13#、14#楼住宅楼工程施工。2010年4月30日,我公司以编号为15060333,金额15万元;2010年6月3日,编号为21778241,金额20万元;2010年6月9日,编号为:02885517,金额20万元;2010年7月10日,编号为:02885523,金额10万元;2010年9月14日,编号为:02885776,金额15万元;分别以转帐支票方式付给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工程款。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又分别将上述5张支票,合计金额捌拾万元,背书转让给望岛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至今,望岛公司多次找到我公司询问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情况。”
2016年5月17日,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望岛公司来我单位核对恒泰集团总承包的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山水家园”13#、14#楼工程施工单位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施工人员情况,经监理工程师与建设方工程科人员共同核实证明如下: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在“山水家园”13#、14#楼工程项目部具体人员分别为:陈志刚、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候佰成,项目经理;王夕军,副经理;白伟忠,安全员;刘伟,质检员;赵统善,劳务负责人;孙旭东,技术员;丁明玉,门卫;王林宾,施工员;崔建华,施工员;郭建春,保管员;仇红波,保管员;张广居,机械管理员;刘文娜,资料员;王茜茜,财务人员。以上人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总监理工程师万金霞签名,并由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再查,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4月30日15万元、2010年6月3日20万元、2010年6月9日20万元、2010年7月10日10万元、2010年9月14日15万元、2011年1月11日现金5万元,共计85万元。上述前五笔款项系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系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转付原告,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主体结构工程和竣工验收记录四份,证实涉案13、14号楼已于2011年8月30日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8月5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是在本案庭审后才确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又查,二被告陈述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年检至2011年,自2012年至今未进行年检。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诉讼中,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其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分管车队和搅拌混凝土,并就涉案款项多次向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的经理主张。证人梅某、芦军明、邵某出庭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份向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施工的涉案13、14号楼供应混凝土。原告称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以及原告催收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建设单位的施工记录一宗及联系表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验收后施工使用以及施工各方的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诉讼案件,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联系表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盖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结合两份供需合同、运输单、证人证言、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施工的威海山水家园13号楼和14号楼供应混凝土及热水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及热水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开发商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可以证实,开发商用支票方式向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自2011年3月份至今多次向开发商询问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原告没有放弃该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员工出庭证实原告多次向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认可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自2012年至今未进行年度检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次供应至1000方,付清至已供商品砼的90%,以后每供应至1000方,付清至已供货款的90%,但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运输单以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被告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在涉案山水家园13、14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名单,对于运输单上现场验收人系其工作人员签收的货物数量及相应价款应予以认定,对于现场验收人无法认定的货款应予以扣除,经核对,原告供应混凝土及热水的货款共计21911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万元,尚欠1341162.5元。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余下货款应在工程主体验收完毕一个月内付清,本案涉及的山水家园13号楼、14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在2011年8月30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以13411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1162.5元及利息(以13411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货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原告负担813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五张、入库单一张、水泥明细单一份,证实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运送水泥1190吨,价款为380800元,双方协商以水泥抵顶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速递邮件查询单和复议申请书,证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一审法院接到复议材料后,未进行听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予以认可,确认收到上诉人水泥1190吨,价款共计380800元;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能够证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复议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供需合同、运输单、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等货品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运输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不能证明单据上的签字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实单据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威海宏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案涉工地施工人员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运输单中签字人员均在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之列。上诉人对运输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事实、证据,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孟某出庭证实其一直找上诉人工作人员催要案涉款项,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待建设单位拨款后再支付。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威海纺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至今多次找其咨询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情况,可见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债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裁定冻结其在银行存款,上诉人认为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后法院未立即通知,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但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一审法院未按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程序虽有瑕疵,但一审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对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上诉人的水泥1190吨,但尚未支付货款。虽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顶。因此本院依法将水泥款共计380800元抵顶本案部分混凝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泰集团、恒泰集团威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1162.5元及利息(以13411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362.5元及利息(以
960362.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10000元、被上诉人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2067元、被上诉人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审 判 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