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895号
原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系***之夫。
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希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波,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工程施工期间从事水电工工作,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期间工资由被告***与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被告***再与我结算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工资1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内的水电暖工人都是日工资,包吃包住,后期是综合验收,技工需要看图纸,是原告等工人技术不行导致工作的质量通不过验收。春节前,我答应工人在24日至27日发放工资,这个工程是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我的,春节工程质量验收没有通过。欠条是我妻子出具的,但原告向我出具一张不向我索要工资的条,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内容同被告***。
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从我公司承揽的埠柳农机门市改造住宅楼之水电暖安装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通过,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荣成市埠柳农机门市改造住宅楼之水电暖安装工程。2015年3月至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荣成市埠柳农机门市改造住宅楼之水电暖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2016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剩余14000元工资尚未支付给原告。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从今日起,高广田和***不再向***追要工资,直接向公司要。”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被告因工资支付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
庭审中,对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本意,原告及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担心其向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到工资后,再向被告***主张,所以要求其出具的保证,但保证的本意为如果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还会向被告***索要。被告***称,其妻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陈述称如果找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不到工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无从事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欠条、保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荣成市埠柳农机门市改造住宅楼之水电暖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暖安装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在被告完成其交付相关劳务后,及时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14000元,事实清楚,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被告***与被告***之共同债务,被告***与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
另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荣成市埠柳农机门市改造住宅楼之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所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均辩称因原告已书写不再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保证,故无义务再支付原告工资。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保证的本意为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后不向被告***再行索要,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工资,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对于欠付的工资承担主债务人的责任,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中放弃向主债务人被告***主张权利,仅向连带债务人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与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4000元。
被告荣成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振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