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3262号
原告:***,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黎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93930119F),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希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文,被告佳泰建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2年4月8日的利息1375元以及自2022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上暂计:51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一年期的年利率为7%;两年期的年利率为7.5%;不满一年(活期)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佳泰建筑对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之子姜宏基在被告关联公司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安排职工向职工及亲属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姜宏基与原告沟通后,原告遂用自己常年杀猪、卖肉积攒的款项,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被告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显示,一年利率7%、两年利息7.5%、活期利率5%,该借款收据标明“本借款一年到期后本息自动转存,支取金额超过50万元需提前一天预约……”。后原告要求从被告处取回款项未果,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其子为被告关联公司佳华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并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并由被告为其出具借款收据,被告亦当庭表示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借款收据中活期年利率5%计算,其利息计算的方式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应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 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汤榕榕
书 记 员 周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