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辖24号
原告:威海侨乡金线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1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姜兵,执行董事。
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希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海侨乡金线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金线顶公司)与被告**市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建筑公司)、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
威海金线顶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威海金线顶公司与**佳泰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佳泰建筑公司将施工现场移交威海金线顶公司,并向威海金线顶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文件资料;3.请求**佳泰建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威海瀛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公司”)及威海侨晟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晟公司”)与山东佳华实业公司签订了《金线顶地块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基于金线顶地块项目第1页共3页合作需要,由瀛洲公司与侨晟公司将其持有的威海金线顶公司49%的公司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名下,并将项目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威海金线顶公司名下,以威海金线顶公司作为“紫金广场”项目的开发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提供该建设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并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山东佳华实业公司持有**佳泰建筑公司90%的股权,系**佳泰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所以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特选定**佳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威海金线顶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紫金广场”项目的施工。而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既代表威海金线顶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的管理,又与**佳泰建筑公司共同负责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是由第三人与被告**佳泰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的。按照预定的项目施工进度方案,**佳泰建筑公司应按照2022年1月17日发出的《开工通知书》,在2月16日(春节假期)后恢复施工,但因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涉及多起重大经济纠纷,导致出现严重债务危机,已经无法履行《金线顶地块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继续投入建设资金的义务。并且**佳泰建筑公司也未及时复工,导致工程项目停工至今。期间,被告**佳泰建筑公司方的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多人均已离开项目现场,且桩基施工队伍在未完工的情形下也已离场。为此,威海金线顶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日多次书面向**佳泰建筑公司送达限期开工催告通知及《整改通知书》,但**佳泰建筑公司并未及时复工。因项目的施工是由**佳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共同进行,在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发生债务危机的情形下,**佳泰建筑公司也已明显的拒绝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为减少损失,威海金线顶公司无奈于2022年3月4日书面通知**佳泰建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佳泰建筑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既未向威海金线顶公司移交工地现场,与威海金线顶公司进行结算,也未继续施工履行合同,而是占据工地现场不向威海金线顶公司移交,致使工程项目一直停工,已经给威海金线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不良的商业影响。目前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已经无能力履行《金线顶地块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投入建设资金进行开发建设的合同义务,为此威海金线顶公司的股东瀛洲公司与侨晟公司已经另案起诉第三人山东佳华实业公司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的瀛洲公司、侨晟公司诉山东佳华实业公司、威海金线顶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因管辖权产生争议。为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统一裁判尺度,上述两案均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潘 慧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