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66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210国道旁二十三治自建房。
经营者: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朋,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云峰架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合同虽加盖上诉人印章,但并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租赁合同及《劳务队伍人员花名册》上加盖的公章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鉴定超范围,鉴定无样本且未质证,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无证据证明情况下,认定《劳务队伍人员花名册》上的公章为上诉人使用,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释明、追加利害关系人程罗明的相应继承人,一审法院现场测量的租赁物规格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但一审法院未采信,有悖公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同》;2、请求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9月26日所欠租金费用共计1702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按2173.136元/天计算(即钢管2.666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新型快拆架调节杆0.02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钢筋网片0.05元/片/天);3、请求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租赁器材: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及因返还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678112元(即钢管4000元/吨、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6元/根、轮扣式快拆架21元/米、钢筋网片18元/片);4、请求判令被告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592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6、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麦架车辆段与综合基地±0.00以上综合工程”的承建人。2018年5月,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线网追中心、地下车库、实训楼、浴室公寓、食堂、检测库、洗车机棚及控制室、牵引混合变电所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泰公司。后被告***泰公司与程罗明(2019年5月13日死亡)签订《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泰公司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程罗明,工作内容为所有的内外脚手架的材料及人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乙方(程罗明)自负盈亏。因案涉项目需要建筑材料,2018年5月29日,原告云峰架业与***泰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云峰架业)将架料建筑物资(含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被告(***泰公司)使用,被告(***泰公司)按日向原告(云峰架业)支付租金,同时,双方在《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材料的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日租金为: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新型快拆架0.02元/根/天;以上租赁架料钢管、扣件、顶托、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等用于“麦架车辆段”项目建筑所用(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卸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泰公司)承担。对赔偿费的约定为“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未按期支付租金,自拖付或拒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迟纳金,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以全部租金物资材料和赔偿的材料价值金额收取20%的违约金”。原告云峰架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负责人陈国忠在甲方授权代表出签字,被告***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程罗明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且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共收到70万元租金,其中中铁四局支付20万,被告支付50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2960元。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起诉后至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期间产生了租金82627元。现尚有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未进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因建筑工程中的监管要求,中铁四局要求分包单位***泰公司向其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招投标文件等备案监管,在***泰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和招投标文件上分别加盖了一枚被告***泰公司的公章,经本院对外委托,对花名册、招投标文件及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三枚公章分别进行两两对比,经鉴定,花名册公章与租赁合同公章重合,招投标文件公章与前述两枚公章均不重合。因外脚手架分包人程罗明死亡,***泰公司与程罗明的结算尚未进行,但***泰公司自己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尚欠程罗明工程款778572元。***泰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交付的租赁材料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本院现场测量后,确与合同约定有差距,但原告认为现场测量的租赁物资不属于原告的租赁物资,不能以现场遗留的材料作为测量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结算方式明细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峰架业与被告***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泰公司与程罗明签订的《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泰公司是否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泰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公章在其提供给总承包方的备案材料中也出现过,因此***泰公司在不特定的场合均使用了该公章,加盖该公章,对***泰公司应具备法律效力,***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泰公司将外脚手架分包给程罗明后,双方的结算并未进行,欠付程罗明工程款是事实,但对***泰公司自认尚欠程罗明77万余元,因本院未审理双方的分包合同纠纷,不能确定该金额的真实性,故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鉴于上述原因,***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租金等责任。被告***泰公司与程罗明之间如存在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泰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收货凭证、租金结算单、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故被告***泰公司对案涉款项应承担给付义务,并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被告尚欠租金1702960元,诉讼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从2019年9月26日至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的当月底2019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82627元。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至今尚有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未进行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本院确定退还时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云峰架业与被告***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3‰再支迟纳金,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以全部租赁物资材料和赔偿的材料价值金额收取20%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截止2019年9月26日尚欠租金的20%共计7340592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租赁材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抗辩,因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使用材料已经使用完毕,被告在材料进场时对材料进行了签收、使用、归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诉讼中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当月)的租金1785587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新型快拆架0.02元/根/天、钢筋网片0.05元/片/天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直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或材料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40592元;4、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钢管287.9331吨、扣件8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8元,减半收取21219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险保费89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麦架车辆段与综合维修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劳务队伍人员花名册》由案外人程罗明提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一审向该项目经理部依法调取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名称不一致,内容与一审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相矛盾,证据系伪造,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加盖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麦架车辆段与综合维修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说明》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名称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印章名称不一致,且未说明理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此不予认定新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为承担本案责任的适格主体;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关于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由上诉人***泰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被上诉人云峰架业作为出租方加盖公章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上诉人云峰架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器材,已事实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同时在分包案涉项目时向总承包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出现的公章,经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枚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一致,相关鉴定范围及鉴定样本等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鉴定程序合法,补充鉴定系基于遗漏鉴定事项,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云峰架业申请依法补充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未超过鉴定范围。故一审认定《劳务队伍人员花名册》加盖的公章由上诉人***泰公司使用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公司用印的唯一性,即便有其他印文与本案合同上的印文不一致,也不足以认定本案合同上的印章属于假章。且上诉人作为本案项目承包人,又将本案项目中的架料工分包给其内部班组承包人程罗明,故应当认定程罗明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代理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一方,是本案合同主体,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关于是否漏列程罗明的继承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泰公司与云峰架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案外人程罗明(已故)作为合同授权代表,签订合同并办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上诉人承担。从合同关系来看,上诉人***泰公司与案外人程罗明签订的《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云峰架业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云峰架业,被上诉人云峰架业起诉时并未要求案外人程罗明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上诉人***泰公司与案外人程罗明之间的民事纠纷,可另行主张,程罗明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人民法院并无必要追加程罗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另,上诉人***泰公司向被上诉人云峰架业租用材料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签收、使用并进行了部分归还,被上诉人云峰架业未认可所测量材料由其提供,上诉人***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测量材料权属,且上诉人在接收时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上诉人***泰公司提出现场测量的租赁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2438元,由***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