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

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7673号
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210国道旁二十三治自建房,组织机构代码:92520113MA6GPQL629。
经营者: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系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朋,系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街道,组织机构代码:91340400MA2N183X8E.
法定代表人:刘永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系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云峰租赁站)诉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舜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五日内向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至2019年9月26日所欠租金费用共计170296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按2173.136元/天计算(即钢管2.666元/吨/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新型快拆架调节杆0.02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钢筋网片0.05元/片/天);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租赁器材: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及因返还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器材赔偿费共计人民币1678112元(即钢管4000元/吨、扣件5.5元/套、顶托12元/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6元/根、轮扣式快拆架21元/米、钢筋网片18元/片);4、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592元;5、请求判令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6、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安徽舜泰公司承担。(注: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截止至2019年9月26日共计人民币37416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乙方)分包由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承建的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麦架车辆段与综合基地±0.00以上综合新项目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8年5月29日与原告云峰租赁站(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向原告租用轮扣式新型快拆架、新型快拆架调节杆、顶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器材,合同还对租赁物资所涉及相关费用、结算方式、材料保管、材料回场、终止合同、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做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设备材料,被告在承建涉案项目的过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涉案材料且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中第三人中铁四局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但是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为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702960元,尚有大量租赁器材未退还,包括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据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舜泰公司应当支付至租赁器材返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返还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如其拒不返还或损毁的,应作价赔偿给原告,且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因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徽舜泰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有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对象应为其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依法追加的程罗明,由于死亡,应对程罗明死亡后的继承权的继承问题由法庭处理;3、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承担诉状中所列明的诉讼事项,依法应予以驳回;4、为便于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对原告在事实部分中,除涉及租赁合同事项外,就程罗明与原告之间有关租赁费用的支付向法庭说明,被告及总承包人中铁四局已代陈罗明支付70万元租赁费,其中20万为中铁四局代付,50万元为被告,故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贵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麦架车辆段与综合基地±0.00以上综合工程”的承建人。2018年5月,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线网追中心、地下车库、实训楼、浴室公寓、食堂、检测库、洗车机棚及控制室、牵引混合变电所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后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与程罗明(2019年5月13日死亡)签订《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安徽舜泰公司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程罗明,工作内容为所有的内外脚手架的材料及人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乙方(程罗明)自负盈亏。因案涉项目需要建筑材料,2018年5月29日,原告云峰租赁站与安徽舜泰公司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云峰租赁站)将架料建筑物资(含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使用,被告(安徽舜泰公司)按日向原告(云峰租赁站)支付租金,同时,双方在《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材料的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日租金为: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新型快拆架0.02元/根/天;以上租赁架料钢管、扣件、顶托、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等用于“麦架车辆段”项目建筑所用(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卸装、运输等费用,由乙方(安徽舜泰公司)承担。对赔偿费的约定为“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未按期支付租金,自拖付或拒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迟纳金,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以全部租金物资材料和赔偿的材料价值金额收取20%的违约金”。原告云峰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负责人陈国忠在甲方授权代表出签字,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程罗明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建案涉工程中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且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共收到70万元租金,其中中铁四局支付20万,被告支付50万元,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2960元。被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起诉后至最后一次归还材料期间产生了租金82627元。现尚有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未进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因建筑工程中的监管要求,中铁四局要求分包单位安徽舜泰公司向其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招投标文件等备案监管,在安徽舜泰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和招投标文件上分别加盖了一枚被告安徽舜泰公司的公章,经本院对外委托,对花名册、招投标文件及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三枚公章分别进行两两对比,经鉴定,花名册公章与租赁合同公章重合,招投标文件公章与前述两枚公章均不重合。
因外脚手架分包人程罗明死亡,安徽舜泰公司与程罗明的结算尚未进行,但安徽舜泰公司自己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尚欠程罗明工程款778572元。安徽舜泰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交付的租赁材料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条件,本院现场测量后,确与合同约定有差距,但原告认为现场测量的租赁物资不属于原告的租赁物资,不能以现场遗留的材料作为测量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结算方式明细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峰租赁站与被告安徽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与罗明签订的《班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安徽舜泰公司是否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安徽舜泰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该公章在其提供给总承包方的备案材料中也出现过,因此安徽舜泰公司在不特定的场合均使用了该公章,加盖该公章,对安徽舜泰公司应具备法律效力,安徽舜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安徽舜泰公司将外脚手架分包给程罗明后,双方的结算并未进行,欠付程罗明工程款是事实,但对安徽舜泰公司自认尚欠程罗明77万余元,因本院未审理双方的分包合同纠纷,不能确定该金额的真实性,故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鉴于上述原因,安徽舜泰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租金等责任。被告安徽舜泰公司与程罗明之间如存在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收货凭证、租金结算单、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故被告安徽舜泰公司对案涉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并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26日,被告尚欠租金1702960元,诉讼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从2019年9月26日至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的当月底2019年10月31日,产生租金82627元。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赔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至今尚有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未进行归还,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本院确定退还时即本判决生效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安徽舜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云峰租赁站与被告安徽舜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1、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3‰再支迟纳金,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以全部租赁物资材料和赔偿的材料价值金额收取20%的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截止2019年9月26日尚欠租金的20%共计340592元,该金额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抗辩的租赁材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抗辩,因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使用材料已经使用完毕,被告在材料进场时对材料进行了签收、使用、归还,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诉讼中最后一次归还材料当月)的租金1785587元,并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2元/米/天、新型快拆架0.02元/根/天、钢筋网片0.05元/片/天继续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直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或材料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40592元;
四、由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87.9331吨、扣件75059套、顶托4251支、新型快拆架调节杆4364根、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187.1米、钢筋网片635片,如果不能返还,则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五、驳回原告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8元,减半收取21219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险保费8910元,由被告安徽舜泰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丹炜
书记员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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