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3民初5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宁,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739152475E。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柳絮路。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1131458T。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号(附楼***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古典公司、**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一是判决被告**古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519453元及利息3559.61元(以本金5194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返还完毕为止);二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典公司辩称,原告***汇款账号系被告**生态公司借用被告**古典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商品房买卖,该款项已经汇款至被告**生态公司,被告**古典公司系从事建筑公司,原告方汇款的目的系购买商品房,该款项应是**生态公司收取的购房款。
被告**生态公司辩称,账款进账属实,该款项系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购房款并开具了公司的财务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通过中介销售公司促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且被告方已经支付了中介服务费,双方之间已经草拟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因房管局停止备案登记导致合同延期盖章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生态公司开发的东林古镇项目商品房,根据被告**生态公司的指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30分三笔向被告**古典公司账户汇款总计519453元,被告**生态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E1-113店铺定金10万元,2018年6月30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E1-113店铺首付款417587元及已交10万定金,同日另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E1-113店铺预告公告费、转移登记费、档案费、按揭公告费、室内白蚁费等1866元。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生态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筹)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态公司开发的E1幢1层113号店铺,合同总价款为1017587元,同时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17587元,占全部购房款51%,剩余款项50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生态公司在合同上未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生态公司自认收到被告**古典公司支付的购房款5194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三份、银行流水一份及被告**生态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及购房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因购房与被告**生态公司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向,但双方约定合同成立以双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被告**生态公司接受原告方的购房预付款并出具收据,但被告并未签字亦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生态公司负有返还购房预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返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生态公司返还购房预付款519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古典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从本案的付款目的来看,原告***付款系购买商铺,而被告**古典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房产开发资质,且被告**古典公司与被告**生态公司均称该款项已经转移至被告**生态公司并出具收据,故该返还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生态公司,原告***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未成立,双方亦未约定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对此诉请本院认为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1945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省**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9030元由被告江西省**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秉国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汤国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