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0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0号
原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超英村2组蒋家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28594。
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鹏,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暂计l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昆山市多多纺织品面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诉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贵院判决原、被告向多多公司支付10万元。经协商,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多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其后按协议一次性支付多多公司8万元结案。原告认为,判决中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应承担的份额。现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应付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自行支付给多多公司,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多多公司诉良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良宇公司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多多公司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1月13日,良宇公司与多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载明:“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支付捌万元正,此案全部结清,实收人民币捌万元正(转账到钱小青账户)。同日,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良向钱小青转账80000元。之后,良宇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多多公司在委托办理审批报建手续时,***是挂靠在良宇公司,多多公司的10万元是支付给***。庭审中,***陈述愿意支付8万元,但需在年底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原告需配合被告进行诉讼后再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个人转账汇款回单、授权委托书、工程审批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昆张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良宇公司和***归还多多公司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良宇公司与多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良宇公司向多多公司支付了8万元,案件了结。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其所需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多多公司在委托办理审批报建手续时,***是挂靠在良宇公司,多多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收取的。且庭审中被告***陈述愿意支付8万元,但需在年底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原告需配合被告进行诉讼后再行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良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款项80000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款项,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17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XXXXX15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鸣杰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