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9573号
原告: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兵希12号港池(微山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4403527G。
法定代表人:杨宪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乔国军,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超英村2组蒋家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28594。
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与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军、被告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65200.7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65200.7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89474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54674.76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37027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梵尔特二期厂房及办公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供货金额共计865200.76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尚欠365200.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良宇公司辩称,1.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导致严重的开裂,造成被告巨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质量问题同时导致业主对被告扣款30万元左右,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所有诉求均不应被支持,双方必须就被告的损失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进行结算付款,而所谓的违约金、律师费更无从谈起。2.原告仅提供一张看不清签名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账单应当由双方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起码应该由被告书面授权的人签字。3.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有问题,律师费没有发票及付款记录,且金额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案情简单,证据只有几页纸,该类案件收费通常偏低,远远达不到原告诉请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首先合同中并未说明是违约金,而是补偿。按照补偿来说,最多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结算方式,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在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剩余30%款项,原告在诉状中的计算是在混凝土结束的时间即2020年4月14日,实际应该按照2020年10月14日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昆山市金茂路、长江路的梵尔特二期厂房及办公楼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载明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为按粗骨料采用机制砂及细砂结配的细石混凝土、普通混凝土,以各个型号为标准,当月供货苏州市市场指导价下浮13%(本合同混凝土综合单价含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沙不能用,包氯离子合格。同时载明了价款结算标准,明确最终以每月双方对帐确认单为准。被告应做到每车砼到现场时根据送货单的方量先核实后放料再签收,否则对于该批次的方量如发现缺量原告概不负责。合同未载明被告方对账人员,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核对当月砼量,次月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均分三次结清(两个月付一次)。技术要求为原告应按被告提出的国家标准范围内的技术要求供应,超出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并签订书面协议。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14902-2012《预拌混凝土》、GBJ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如分析结果为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所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原因砼最终检测强度达不到被告及检测中心的测定标准值要求所造成问题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非人为不可抗拒因素。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被告同意未按合同付款部分每天以未按合同付款部分千分之一补偿给原告。原告在追讨货款后被告仍不及时付款时,原告将追究被告法律责任,期间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4月。2020年4月28日原告制作当月对账单,由被告公司股东吴官桦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上期累计货款625760.04元,本期货款239440.72元,总累计货款865200.76元,累计付款350000.00元,本期累计欠款515200.7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合计50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用37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并由被告公司股东吴官桦在2020年4月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款金额515200.76元,虽然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付款明细对应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能够与对账单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被告累计欠款金额515200.76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后续支付的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20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混凝土开裂照片和光盘,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损失。关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核对当月砼量,次月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均分三次结清(两个月付一次)。原告于2020年4月供货239440.72元,被告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167608.51元(239440.72元×70%),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23944.07元(239440.72元×10%),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3944.07元(239440.72元×10%),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3944.07元(239440.72元×10%)。2020年4月之前原告供货的未付余款125760.04元(365200.76元—239440.7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对账单,本院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88032.04元(125760.04元×70%),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576元(125760.04元×10%),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12576元(125760.04元×10%),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2576元(125760.04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7027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所载明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文件及苏价费(2017)11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281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5200.76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8803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2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2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以12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6760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以2394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以2394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394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8112元。
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账号:70665003711201007038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270元,合计7608元由原告昆山福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江苏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5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630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546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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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